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8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陳順平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在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工程科辦公室,利用檢送代辦不 知情之申請人何忠信興建農舍資格申請案之補正資料時,將 裝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現金白色信封、陳許甚代書事務 所名片及留有「何忠信申請案請曾兄代為斧正」內容之留言 紙條各1 紙之褐色大信封1 只,放置在承辦公務員曾昭勳之 辦公桌上,為嗣後返回辦公室之曾昭勳發覺,旋通報機關政 風單位而查獲,並扣得現金1 千元即仟元紙鈔2 張、白色信 封1 只、褐色大信封1 只、陳許甚代書事務所名片1 張、留 言紙條1 紙。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 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緩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賄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 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20 條、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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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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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牛皮信封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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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小白色信封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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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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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許甚代書事務所名片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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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留言紙條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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