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 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 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 ,並與蘇佳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蘇佳慧 右側臀部受傷,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蘇佳慧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賴勝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2月 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3 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與 北保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蘇佳慧駕駛之005-JSZ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佳慧受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當場 對賴勝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佳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6007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