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翰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40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琮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關於「郭玟祺」之記載均 更正為「郭玟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75頁)、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3號 調解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郭玟琪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二、核被告鄭琮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蔣宏驛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及被害人之 雙方肇事因素程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被害人郭文智與被告同為事故原因,但建議賦予郭文智 較高的事故責任),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 情節及過失程度,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完 畢(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之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 筆錄、第83頁之撤回狀、第97頁之帳戶明細影本),暨被害 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致死犯行,亦造成郭玟琪 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琮翰尚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告訴人郭 玟琪部分,業經告訴人郭玟琪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83頁)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鄭琮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翰於民國105年3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08號前, 欲超越前方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冒然左偏行駛。 適有郭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胞妹郭玟祺,自甲車後方沿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甲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冒然 欲超越甲車。惟因鄭琮翰有上述之違規超車情形,郭文智為 閃避甲車,雖已煞車減速並將車身左傾,惟乙車前輪仍碰觸 甲車後輪,造成乙車失控,致郭文智摔倒在地,旋遭曾義寶 (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碾壓而過,因而受有頭胸碾壓 傷、顱胸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 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乘客郭玟祺則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鄭琮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
二、案經郭玟祺告訴、郭文智之父郭再得委由陳廷瑋律師、劉哲 宏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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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琮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中之供述 │左偏行駛,未顯示左方向燈│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玟祺於警│被害人郭文智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郭玟祺│
│ │ │。被告駕駛甲車,左偏行駛│
│ │ │,致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因│
│ │ │而倒地,告訴人郭玟祺因而│
│ │ │受有上開傷害。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車禍之客觀環境狀況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生過程。又本件車禍之發│
│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生,係因被告於超越前方機│
│ │金會鑑定報告書、檢察官│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左│
│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 │偏行駛,致被害人避剎不及│
│ │片數張、監視錄影(含上│,以致肇事(詳如下述)。 │
│ │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光│ │
│ │碟數片及翻拍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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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明書2份、本署勘驗筆錄 │ 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仍於同日8時38分許不治 │
│ │報告書各1份 │ 死亡。 │
│ │ │㈡告訴人郭玟祺因本件車禍│
│ │ │ 受有上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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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沿 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車身微向左偏行是正常現象,伊並沒有 要超越前方機車云云。從而,被告「左偏行駛」之行為,是 否為一「超車」行為?負有何種注意義務?即為本案之爭點 ,經查:
㈠依上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05年3月5日7時47分26秒 (下述時間之年、月、日、時、分均相同,故僅記載秒數) (鏡頭四)甲車開始左偏行駛,(鏡頭一)27秒甲車持續接 近前方女性駕駛人,28秒甲車重心左傾且煞車燈亮起,29秒 甲車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等情可以推知,在考量「 前方女性駕駛人已佔據機慢車優先道之中間及右側,左側快 車道又有大型曳引車」的情形下,被告之超車計畫應為:先 在機慢車優先道內左偏行駛並加速,逼近前方女性駕駛人, 等甲車車身越過曳引車車頭,拉出安全距離後,煞車減速, 立即切入快車道,完成超車動作。從而,被告自26秒開始左 偏行駛時起至31秒完成超車時止,在5秒內左偏行駛、變換 車道、超越前車之過程,可視為一個接續的超車行為,此有 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認為:「參考前述影像分析,可以釐 清鄭琮翰重機車向左偏靠係為了由左側超越前方本鑑定分析 以粉紅色箭頭標記的機車」(見報告書第46頁)。從而,被 告「左偏行駛」之行為,確實為一「超車」行為(之階段行 為)無誤。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整個超 車過程中,均未顯示左方向燈,顯然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是其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害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左 偏駕駛行為,因煞停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 地,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郭玟祺分別受有死亡、傷害結果,其 間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惟查專家證人陳高村於偵訊 中證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為被告沒有肇事責任,係因 無法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意圖等語,是該份鑑定意見漏未 審酌被告違規超車之事實,容有未足,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 ,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