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27號
TNDM,108,交簡,42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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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富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補充「被告 鄭慶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被告因恐自己無照騎車為警發覺,於肇事後回頭看被害人 後倒坐於地,僅停車撿拾自機車上掉落之物即離開現場,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43~46頁),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 ,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騎機車逃離, 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 場之情,並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由肇事現場逕行逃離,固已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 ,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甚為輕微,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而受有更大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 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 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 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大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衡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足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 究之意,有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87~8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鄭慶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富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7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二段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7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吳銀葉牽著腳踏車站立 於75號前等候其所購買之麵食,鄭慶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乃擦撞許吳銀葉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撞擊許吳銀葉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鄭慶富肇事後明知 許吳銀葉受有傷害,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許吳銀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鄭慶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騎│
│ │ │乘機車擦撞許吳銀葉,然否認│
│ │ │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
│ │ │詢問許吳銀葉有沒有事才騎機│
│ │ │車離開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吳銀葉之│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傷│
│ │證述 │害,被告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
│ │ │離去,並未下車詢問之事實。│
├───┼───────────┼─────────────┤
│三 │1.證人張永漢警詢及偵查│1. 當時告訴人許吳銀葉至證 │
│ │ 中之證述。 │ 人張永漢麵店買麵,告訴人│
│ │2.阮氏翠警詢時之證述。│ 牽著腳踏車在路邊等,之後│
│ │3.徐守宏警詢時之證述。│ 其聽到碰撞聲音,抬頭看就│
│ │ │ 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撞告│




│ │ │ 訴人的人是一個騎機車的老│
│ │ │ 伯,之後老伯就把機車停在│
│ │ │ 前方,因為老伯放在機車腳│
│ │ │ 踏板上的東西掉了,他下來│
│ │ │ 撿,撿完之後他就直接騎車│
│ │ │ 離開。 │
│ │ │2.其當時在水果攤整理水果,│
│ │ │ 聽到撞擊聲才轉頭看到一名│
│ │ │ 婦人倒地,其過去幫忙,那│
│ │ │ 名駕駛站在路旁看,沒有過│
│ │ │ 來幫忙,看了一下就離開。│
│ │ │3.其當時在水果攤旁聊天,見│
│ │ │ 一部機車沿金華路二段 33 │
│ │ │ 巷西向東行駛,碰撞一名婦│
│ │ │ 人,其見狀馬上過去幫忙,│
│ │ │ 那名駕駛有下車撿拾物品,│
│ │ │ 但沒有過去察看倒地婦人,│
│ │ │ 之後就駕車離開。 │
├───┼───────────┼─────────────┤
│四 │水果攤之監視錄影檔及翻│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告│
│ │拍照片 │訴人倒地後,被告僅下車撿拾│
│ │ │其機車上掉落之物品後隨即騎│
│ │ │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地點狀況及車損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車│ │
│ │損蒐證照片 │ │
├───┼───────────┼─────────────┤
│六 │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事│
│ │明書 │實。 │
└───┴───────────┴─────────────┘
二、核被告鄭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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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