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09號
TNDM,108,交簡,40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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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車牌號 碼000–989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989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柯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於99年6月2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應知悉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 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 ,追撞前方由他人駕駛之汽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 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 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柯素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素華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友人 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 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JF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 開地點,於同日20時7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與吳銘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89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 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柯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一被告柯素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銘軒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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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