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方文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 「阿允燒烤」店內引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行使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5時31分之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查獲過程照片3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