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8號
TNDM,108,交簡,32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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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棟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蔡棟宗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上揭「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 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蔡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與吳宗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未 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 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 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 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兼 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蔡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棟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飲用啤酒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 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安中路1段612號前,因不慎追撞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吳宗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田宇受有頭部外傷(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棟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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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