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盛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盛展(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2樓之5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隨即於至同日1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 所騎乘的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盛展身 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2分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盛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違 規事實:「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未領有期重機駕駛執 照而駕駛普重機《禁駛》」、「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1.01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盛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包括騎乘機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於 101年6月25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 攔查,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107年9月24日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行摔倒肇事,及同年10月18日,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均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交簡字 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尚未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 性,應有認識。然其完全沒有記取教訓,仍於同年12月22日 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無自我約束之決心,亦漠視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始施以酒測(見警方移送書),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倖未肇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