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6號
TNDM,108,交簡,20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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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猶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 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 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且又肇事發 生車禍,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損害,視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楊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 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 10月2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楊 書豪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楊書豪於107年12月19日15時至18 時許,在其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 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0分許,因酒駕注意力不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 仁義路口,與李苔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 測,測得楊書豪於同日23時2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 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苔芷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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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