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4號
TNDM,108,交簡,154,20190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 定,於107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審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建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國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 生危險,於107年12 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因飲酒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 區臺1 線省道南下車道「成功啤酒廠」旁,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 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國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1/1頁


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