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6號
TNDM,108,交易,5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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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夙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21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安 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等在上揭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王儒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 擦傷、左大腿及左腳第一腳趾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儒華對被告陳美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 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交易卷第8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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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