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 長榮路4 段183 巷口起駛欲左轉長榮路4 段,原應注意車輛 起始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起駛左 轉,適告訴人蘇真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長榮路4 段由南向北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關節痛及右側踝部壓力性骨折等傷害,並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金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撤回意旨)及和解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7頁)。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