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84號
TNDM,107,金訴,8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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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原名蘇裕文)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51號),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裕凱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蘇裕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7年1月15日19時40分,撥打電話向孫淑華佯稱:係社群 網站FACEBOOK之SECRECT CASTLE網拍網站客服人員,因孫淑 華上網購物時,不慎按到12組商品云云;再由謊稱係郵局人 員向孫淑華騙稱:孫淑華可到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 孫淑華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6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匯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蘇裕凱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15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青嬑,佯稱其購 買之鳳梨酥誤升級為VIP會員,將會導致預約扣款云云;嗣 再由謊稱為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青嬑,引導蔡青 嬑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蔡青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 於提款機以存款方式,存款29,985元至蘇裕凱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
嗣因孫淑華蔡青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華蔡青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9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裕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郵 局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是我前妻陳瓊婷保管,在我離家之前 ,沒用過該帳戶提款卡,我沒有將該帳戶密碼寫在存摺或提 款卡上面,後來我前妻口頭上跟我說郵局帳戶不見了等語( 見金訴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辯護人則以:① 縱使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 ②本件沒有充足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③由證人陳瓊婷之證述可知被告在106年1月間, 確實不知道郵局帳戶已經不見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孫淑華蔡青嬑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而各轉入29,985元至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孫淑華蔡青嬑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淑華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青嬑提出之提款機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向孫淑華蔡青嬑各詐取29,985元之事 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抑 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 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或如何遺失乙節,①於 107年10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 在在我老婆那裡,都是我老婆在保管,並沒有遺失過,我也 沒有借給別人或交給別人過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 檢察事務官遂請被告攜帶其郵局帳戶資料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開庭。②然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卻稱:我太太跟 我講帳戶遺失了,是今年3、4月時,我老婆陳瓊婷跟我說帳 戶遺失,我老婆沒有跟我住一起了,我們今年6、7月開始分 居的等情(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嗣後本院勘驗被告於10 7年10月23日之偵訊光碟,發覺被告確實向檢察事務官供稱 :在今年3、4月時,由家人陪同其去向前妻要證件,其前妻 告知帳戶已遺失等情(見金訴卷第72頁)。衡情,被告既然 於107年3、4月間,由其前妻陳瓊婷告知其郵局帳戶資料遺 失,為何於107年10月10日偵訊時卻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郵 局帳戶未遺失等語,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不無疑義,容有 可疑之處。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瓊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7年2、3月間,被告沒有工作,騙說有去工作,我家人看不 習慣,才把他趕出去;被告平常將郵局帳戶放在家裡的櫃子 裡面,被告被趕出去約一、兩個禮拜回來要找,就找不到被 告之郵局存簿;裝被告郵局存摺的小盒子,只有存簿不見, 被告的印章、身分證都還在;我不知道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 密碼,上面也沒有寫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參以被告不諱言其於106年間,由蘇裕 文改名為蘇裕凱,是因為工作不順等情(見偵緝卷第8頁) ,益徵證人陳瓊婷前揭證稱:107年2、3月間,被告沒有工 作,家人才把他趕出去乙節,應堪信實。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4年前之後,我的薪水就沒有 再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是直接實領現金,本案被害人於107 年1月5日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沒有接到郵局、警方通知我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詞(見金訴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 2頁)。衡情,被告既然已3、4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且亦未 接獲通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何突然返家找尋其郵局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之前郵局 帳戶都是其在使用乙情(見偵緝卷第14頁),而被告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存簿或提款卡上,應可排除被告 之前妻陳瓊婷或其他家人濫用其帳戶之可能性。佐以詐騙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蔡青嬑行騙時,曾要求蔡青嬑於同一日即10 7年1月15日除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外,亦被要求匯款至其



他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青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併 案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掌控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之存、提款,大可要求蔡青嬑將款項都匯至渠等 可以掌控之其他人帳戶內,實無將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 ,匯至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帳戶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蔡青嬑行騙時,已掌控對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 是以被告辯稱其郵局之存簿、提款卡遺失等語,尚難信實。 故被告應係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無訛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 7年1月間係已滿26歲之成年人,已擔任水泥工約2年,應知 悉不得恣意將帳戶資料交與陌生人使用,其竟仍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非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犯行 ,實則相互勾稽證人陳瓊婷之證述、詐騙集團對被告郵局帳 戶之實質掌控權限,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參以孫淑華、蔡 青嬑受騙之過程,始認定被告前揭事實,是以被告之辯解及 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尚難遽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 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蘇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孫淑華蔡青嬑,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孫淑華蔡青嬑各 受有29,98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孫 淑華、蔡青嬑和解,或賠償孫淑華蔡青嬑之損失,難認有 悔意。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0號之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 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 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孫淑華蔡青嬑行騙後,使孫淑華蔡青嬑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 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 ,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孫淑華蔡青嬑依 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郵局帳戶時,明顯可見 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 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 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 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 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 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 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 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 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 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 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 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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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