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金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50 、1807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自得知友人許○婷之從事中古 汽車買賣之男友戊○○與許○婷之友人呂○蓓(許○婷、呂 ○蓓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於同月14日隱瞞許 ○婷為性交行為(下稱【戊○○呂○蓓性交事件】),遂與 甲○○(現另案通緝中)謀議利用此事實佯稱為呂○蓓父兄 向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1 月2 日下午,由甲○○帶同呂○蓓至許○婷居住之 戊○○租屋處(設臺南市○區○○○街00號)向許○婷佯稱 為呂○蓓父親要替呂○蓓討回公道不能讓戊○○腳踏2 條船 云云,使許○婷誤信而聽從甲○○指示撥打電話與戊○○佯 稱伊因前欠債簽發本票現遭人押住云云,使戊○○誤信而與 甲○○電話協議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戊○○租屋處前之南聖 公園處理許○婷債務,乙○○即聯絡不知情之辛○○(經不 起訴處分)前來助勢,戊○○則另聯絡許○婷乾爹鄭儒恒到 場協助。嗣於同日傍晚,戊○○在公園與甲○○會面,使許 ○婷先返回租屋處,欲向甲○○索討許○婷簽發之本票時( 以上許○婷佯稱欠債處理部分,下稱【許○婷佯稱欠債事件 】),乙○○偕同辛○○、呂○蓓現身,甲○○、乙○○即 分別佯稱為丙○○父親與兄長,誣指戊○○強姦呂○蓓,恫
稱:今日要處理該事云云,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呂○蓓 先行離開後,乙○○、辛○○即作勢揚言毆打戊○○,要戊 ○○今日處理好此事,待甲○○返回公園,乙○○、甲○○ 即要求戊○○以金錢陪償,並於許○婷因擔心戊○○遭毆打 而自租屋處返回公園查看期間,乙○○向戊○○恫稱:今日 未付錢,即無法離去等語,其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 ○、乙○○與辛○○同乘機車前往「7-11裕興門市」繼續談 判,許○婷則託請到場之鄭儒恒開車載伊前往該處後,先由 甲○○、乙○○、戊○○在店內客席談判,最後留由甲○○ 與戊○○在店內商談,戊○○經歷上開過程且甲○○亦恫稱 如今日未給個好交代會將伊押走,遂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1台中古車為賠償後,由戊○ ○在便利商店內將2萬元現金交付甲○○,再返回租屋處拿 取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戊○○賣價10萬元)車籍等資 料交付乙○○並在在南聖公園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翌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成),乙○○、甲○○即以上開方式,自戊○○ 取得財物(下稱【甲○○乙○○恐嚇取財戊○○事件】)。 嗣於106年1月9日,乙○○取得之7957-DK小客車故障(其後 未修理逕報廢),乙○○於翌日(10日)帶同戊○○至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熱帶嶼」大樓住處(下稱「熱 帶嶼」大樓)找甲○○商議處理方式,因甲○○拒絕負擔修 理費用(4萬5千元),戊○○遂應乙○○要求於同日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抵償修理費用(下稱【抵償車故 障換車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乙○○於106 年1 月10日後,知悉己○○(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甲○○向警指證伊槍枝犯嫌欲對甲○○報復、壬○○ (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再找尋甲○○,而戊○○就先前許○ 婷佯稱欠債事件與甲○○有糾紛,竟與己○○、壬○○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並向戊○○連絡告知有大哥要押 甲○○報復可前來觀看後,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 許,由乙○○駕駛AVF-1752號小客車至「熱帶嶼」大樓前將 甲○○約出並坐入該車後座後,己○○及2 名成年男子隨即 進入該車以毆打及恫嚇方式壓制甲○○,由乙○○駕車搭載 遭2 名男子壓制之甲○○前往鹽水溪出海口堤防處,並待己 ○○聯絡他人到場後,先將甲○○載往臺南市金華路一段之 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對面停車場,再將甲○○載回鹽水溪出海 口堤防(期間因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障 而由其他人車輛搭載甲○○)等待壬○○,待壬○○駕車抵 達,於己○○質問甲○○完畢並與壬○○商討後,將甲○○ 載往壬○○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之設籍地
工寮,由不明男子將甲○○綑綁於鐵桿上,其後始讓甲○○ 離去(下稱【甲○○遭押事件】,戊○○於上開過程,僅跟 車尾隨及在堤防上方觀看,而結識壬○○,於甲○○遭自堤 防押至壬○○工寮時離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戊○○於106 年1 月23日接獲壬○○聯絡借款電話,而為壬 ○○知悉其與乙○○間抵償車故障換車事件糾紛後,壬○○ 於翌日(24日)安排尤良云(經不起訴處分)為戊○○、乙 ○○和解(乙○○應賠償戊○○金錢)後,因乙○○於翌日 (25日)反悔,戊○○與壬○○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 犯意,先由戊○○於同月26日提供AVF-1752號小客車與乙○ ○住處照片資料供壬○○找乙○○未果後,於同日(26日) 深夜10時許戊○○、壬○○與乙○○、辛○○等人約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之清粥小菜店內談判,因乙○○發覺可能受 害報警致戊○○及壬○○見狀離去而未有結果後,戊○○於 同月27日再提供乙○○擬於同日至梁瑋壬住處收取高利貸利 息之訊息予壬○○但未遇到乙○○後,由壬○○於同月28日 晚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安蕎(已歿)將乙○○約出後,由壬○ ○及不明男子強押乙○○上車,壬○○即電話連絡戊○○前 來,惟於同日深夜1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47鄉道附近壬○ ○使乙○○下車毆打乙○○時,乙○○趁隙逃至路旁玉米田 內躲藏,壬○○即在路邊看守,並待戊○○抵達後,指示戊 ○○至玉米田另側防堵乙○○逃跑,嗣乙○○知悉無法逃離 而自玉米田中走出,壬○○、戊○○即將乙○○帶往麻豆區 子龍廟附近之「7-11子龍門市」店內談判結束後(期間另聯 絡梁瑋壬到場商談高利貸債務),始讓乙○○離去(下稱【 乙○○遭押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四、嗣乙○○因上開遭押事件對戊○○不滿、壬○○亦因遲未能 向戊○○借得款項而對戊○○不滿,乙○○、壬○○、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由乙 ○○以佯裝還款聯絡戊○○見面,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乙○○、丁○○在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 」前,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聯 絡壬○○會合後,將戊○○載至臺南市七股區「十份大廟」 內談判,嗣談判結束後,由壬○○駕車搭載戊○○離去【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
五、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共同被告乙○○、壬○○於警詢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被告拒絕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與警詢陳述內容相 同),雖於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壬○○ 偵訊陳述內容與其與審理證述要旨相同,是本案逕使用壬○ ○審理證言,毋庸使用其偵訊證言。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乙○○認罪部分(事實欄二、四)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均認 罪,與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指訴情節、共犯即 共同被告壬○○、丁○○認罪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有 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乙○○否認犯行部分(事實欄一)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事實,雖坦承其於知悉戊○○呂○ 蓓性交事件後,將該情告知甲○○,並介紹甲○○與呂○蓓 認識,於案發當日由其連絡辛○○與辛○○前往,其於當日 後取得7957-DK 小客車使用,惟該車隨後因故障,再發生其 向戊○○取得AVF-1752號小客車之抵償車故障換車事件之事 實,惟否認其有與甲○○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甲○ ○策畫對戊○○恐嚇取財,其未佯裝為呂○蓓兄長,其當日 與辛○○到場時,戊○○與甲○○已在「7-11裕興門市」談 好,戊○○係賠償甲○○與其無關,其僅係另受甲○○委託 出售車輛云云(本院卷㈠第258-259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 )。
⒉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且與共同被告甲○○互推責任,均 互稱係對方主導對戊○○恐嚇取財云云,然以: ⑴事實欄一所載之戊○○被害過程,除經戊○○證述明確外( 警卷㈠第212-214 頁;他卷㈠第421-423 頁),①證人辛○
○亦證稱:當日係乙○○電話聯絡伊前往公園,伊抵達公園 後,乙○○、甲○○已經在場,伊到場後才知悉係要處理戊 ○○呂○蓓性交事件,嗣戊○○抵達公園後,乙○○於與甲 ○○在旁商議時,乙○○要伊看好戊○○,不要讓戊○○離 去,乙○○有向戊○○稱要戊○○拿出錢來處理,其後至便 利商店談判時,伊僅入內購買飲料後,由乙○○、甲○○與 戊○○在內商談等語(警卷㈠第20反面-21 反面頁;他卷㈠ 第6-7 頁)、②證人許○婷更證稱:伊聽從甲○○指示撥打 電話聯絡戊○○後,乙○○、辛○○亦抵達公園,乙○○自 稱係呂○蓓兄長揚言除要戊○○賠錢外還要打戊○○,戊○ ○抵達公園後即要伊先回租屋處,伊因擔心戊○○又自租屋 處返回公園時,鄭儒恒已在公園,伊有聽到乙○○對戊○○ 稱如果今日未付錢就不要想離開等語,其後甲○○騎乘機車 搭載戊○○至便利商店,伊擔心戊○○安全即請鄭儒恒駕車 載伊前往,原本大家都在店內談,但最後只剩甲○○與戊○ ○在店內商談,伊與其他人在店外看,伊有看到戊○○拿錢 給甲○○,伊即搭乘鄭儒恒車輛返回租屋處等語(警卷㈠第 179-180反面頁;他卷㈡第502頁)。依上開事證,堪認本案 係被告與甲○○共同謀議策畫,並互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
⑵又戊○○證稱:伊當時遭作勢毆打,並遭恫稱如今日不付錢 處理即會遭強押至他處,因擔心自己與許○婷之安全,而心 生畏懼,故同意賠償等語(卷頁同前),參酌許○婷當日除 聽聞被告揚言要毆打戊○○外,並目睹被告對戊○○恫稱如 不付錢處理即不能離去,因擔心戊○○安全,先自租屋處返 回公園後,再跟隨至便利商店為查看之狀況,堪認戊○○確 係因乙○○等人恫嚇言行,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 乙○○、甲○○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㈢被告戊○○否認犯行部分(事實欄三)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三之事實,雖坦承其於案發當日(106 年1 月28日)經壬○○聯絡後前往玉米田,再至便利商店與 乙○○談判,惟否認其有與壬○○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當時依壬○○聯絡抵達玉米田時並未看到乙○○,其後 壬○○又電話聯絡告知已找到乙○○,其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⒉被告戊○○雖否認犯行,惟以:其於警詢坦承其抵達玉米田 時,乙○○躲在田內不敢處來,壬○○為防止乙○○從田邊 另側逃走,即指示其前往另側看守,過不久乙○○似乎知道 無法逃離,就從田內走出等語(警卷㈠第219 頁),是其辯 稱不知情云云,除已難採信外,況以,壬○○介入其與乙○
○間金錢糾紛並再強押乙○○,係其透過壬○○安排與乙○ ○和解,於乙○○反悔後,其配合壬○○提供乙○○行蹤供 壬○○抓乙○○、偕同壬○○與乙○○在清粥小菜店會面談 判而使乙○○害怕而報警,顯見於本案案發前,其與壬○○ 間已有強押乙○○談判之謀議,是被告戊○○固雖不知且未 參與於案發當日在玉米田前發生之壬○○委由李安蕎誘出乙 ○○並強押乙○○上車部分之過程,惟其就此部分事實,仍 應與壬○○構成共犯,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犯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取財手段,雖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就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就此部分犯行,與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甲○○係與呂○蓓共同實施犯罪,請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呂○蓓就涉嫌事實欄一犯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依本案偵查及移送 調查後事證,認本案係被告與甲○○向戊○○佯稱係呂○蓓 父兄而藉機勒索錢財,無證據可認呂○蓓與被告、甲○○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而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 知確定(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182 號裁定),是依現有事 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加重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各欄犯行,分別與己○○(事實欄 二)、壬○○(事實欄二、四)、丁○○(事實欄四)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犯之各該罪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所犯罪名與罪數
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103 年6 、7 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罪(
2 罪),於105 年12月20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與其另犯詐欺取財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應知所警惕,竟於該案起訴後,再與甲○○共同犯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係亟易產生人身傷亡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之高 度實害犯行,且人身自由係我國法制嚴以保障之人民法益, 除於公法領域禁止公權力非法侵害人民外,於私法領域內, 縱認屬權利人自力救濟情形,亦規定權利人於實施後應即時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51 、152 條參照),是被告乙○○ 先後參與強押甲○○、為報復戊○○而策劃強押戊○○,參 酌其前案素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並欠缺對他人尊重;而 被告戊○○雖因接連自乙○○受害而有金錢糾紛,其不思以 法律程序解決糾紛,反以本案手段謀求紛爭解決,其所為亦 不足取。茲斟酌被告2 人就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動機、分擔情 節、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各該犯行所生之 實害程度、其等犯後態度、2 人對事實欄三、四部分已相互 和解、檢察官未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並參酌同案共同 被告所經判處之刑度(共同被告壬○○就事實欄二至四之犯 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 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爰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四、沒收(被告乙○○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乙○○與甲○○以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手段,原自戊○ ○取得現金2 萬元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惟該車數日即 故障,而由戊○○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折抵修繕費用而 替代原車,是依上開過程,雖戊○○客觀上交付2 部車輛而 受有2 部車輛之經濟損失,惟就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上, 應認被告乙○○、甲○○犯罪所得,係現金2 萬元與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至於,戊○○所受之實際經濟損失(即現 金與2 部車輛之價值),則屬民事侵權行為賠償範圍之問題 。
⒉上開現金與車輛(車輛經警扣押並交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 ○○女友曾云藝代保管,警卷㈠第39、270 頁),均未經被 告乙○○與甲○○返還戊○○,且2 人亦未與戊○○和解, 應認被告乙○○尚未返回所得。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登 記在曾云藝名下,係因乙○○積欠銀行債務,未免登記財產
遭扣押,故將該車登記於曾云藝名下,經曾云藝陳述明確( 警卷㈠第267-269 頁),應認該車仍為乙○○所有,並無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㈡沒收責任之範圍: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其與甲○○之犯罪所得,其最終取 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而此部分所得既未返回於戊○○ ,自應就此部分所得,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⒊至於,被告乙○○雖稱其係向甲○○支付價額才取得原先之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惟甲○○除否認伊有拿取本案犯罪 所得(現金及車輛)外,亦否認乙○○上開指訴,而斟酌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當時價值(戊○○販售及作為賠償之折 抵價格為10萬元)係高於被告乙○○最終取得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折抵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修繕費用4 萬5 千元),依該等事證,應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乙 ○○分得之犯罪所得,該車未含有甲○○犯罪所得在內。 ⒋此外,被告乙○○雖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報廢之3 千元 交還戊○○,而檢察官論告亦請求於計算所得時扣除此部分 金額,惟被告既未保有該筆款項,則該款項即非犯罪所得, 且該款項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相互獨立之財物,自無 自車價值中扣除此筆金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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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乙○○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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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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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共同犯剝奪他│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 │
│ │ │人行動自由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事實欄四│共同犯剝奪他│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 │
│ │ │人行動自由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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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