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㈡附表一編號1有關張桂 芳、趙涓婷部分之匯入之金融帳號號碼欄、匯入時間欄及匯 入金額欄之記載、㈢編號1有關劉正陽部分之匯入時間欄「1 06年5月29日17時56分」及匯入金額欄「30,000元」之記載 ㈣附表一編號4、5有關告訴人陳雅雰、陳文雄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蒞庭檢察 官已當庭追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經被告認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乃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龔士軒與 綽號「熊大」及「阿志」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 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 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 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3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 ,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是為 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 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詐欺之前科累犯,再犯本案,實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 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即車手), 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 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 本院108年1月10日審理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 其各次所得所分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四捨五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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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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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追徵其價額。 │
│ │(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柯宥璿部分) │
├──┼─────────────────────────────────┤
│ 2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追徵其價額。 │
│ │(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彭德弘部分) │
├──┼─────────────────────────────────┤
│ 3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其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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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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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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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宥璿 │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奇摩│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99,999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EZ 」購物網專員致電告 │0000000號帳戶 │零時10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訴人柯宥璿,佯稱:先前│ │ │ │ │
│ │ │購買電影票時,電腦系統├──────────┼──────┼──────────┼──────────┤
│ │ │輸入錯誤,打成 20 組電│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 │影套票,須通知銀行止付│000000000號帳戶 │零時28分 │ │ │
│ │ │云云,稍後偽冒台新銀行│ │ │ │ │
│ │ │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柯宥│ │ │ │ │
│ │ │璿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告│ │106年5月28日│20,000元 │ │
│ │ │訴人柯宥璿陷於錯誤,並│ │2時8分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9日│30,000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 │17時56分 │ │年度聲撤字第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趙涓婷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7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 │2時4分 │ │年度聲撤字第3號) │
│ │ │ │ │ │ │ │
├──┼────┼───────────┼──────────┼──────┼──────────┼──────────┤
│2 │彭德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30,000元 │ │
│ │ │28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號帳戶 │23時 │ │ │
│ │ │告訴人彭德弘,佯稱上網│ │ │ │ │
│ │ │購買旅遊券時,設定錯誤├──────────┼──────┼──────────┼──────────┤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70,000元 │ │
│ │ │云云,致告訴人彭德弘陷│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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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其生 │詐欺集團份子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 │28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0000000號帳戶 │ ├──────────┼──────────┤
│ │ │向告訴人張其生佯稱是華│ │ │5,980元 │ │
│ │ │信航空人員,表示有10張│ │ │ │ │
│ │ │誤刷之機票,要作取消動│ │ │ │ │
│ │ │作等語,致告訴人張其生│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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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雅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29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8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向告訴人陳雅雰佯稱網路│ │ │ │ │
│ │ │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 │ │ │ │
│ │ │,致多扣款1萬元,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雅│ │22時46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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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7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29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0000000號帳戶 │19時55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向告訴人陳文雄佯稱信用│ │ │ │ │
│ │ │卡操作錯誤,致多扣款1 │ │ │ │ │
│ │ │萬4千餘元,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106年5月29日│23,169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云,致告訴人陳文雄陷於│ │23時2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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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
被 告 龔士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二甲區23鄰鳳南路12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士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綽號「阿水師 」之涂乃方,經涂乃方告知龔士軒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
工作,詎龔士軒為貪圖高額報酬,同意藉由「阿水師」引薦 加入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及「 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志」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收取贓款,龔士軒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取款,「熊大」則聯繫龔士軒至何處提領款項後再告知密碼 給龔士軒,彼此間均以微信軟體交互溝通。該集團之詐欺方 式係由該詐欺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 碼」之存摺或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柯宥璿、彭德弘、張其 生、陳雅雰、陳文雄等人為詐欺行為,致柯宥璿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張桂芳等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由「阿志」將附表一所示之「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交給龔士軒,龔士軒再持「 阿志」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一天工作結 束再由「阿志」交付一天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因附 表一之對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瑞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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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士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
│ │中之供述 │擔任車手工作,並於附表二所示│
│ │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之被害人│
│ │ │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宥璿於警│告訴人柯宥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詢中之指訴 │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 │ │後,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
│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ATM 提款之事實。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德弘於警│告訴人彭德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詢之證述 │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 │ │後,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
│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ATM 提款之事實。 │
│ │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生於警│告訴人張其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詢之證述 │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 │ │後,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
│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ATM 提款之事實。 │
│ │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 │
│ │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雰於警│告訴人陳雅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詢之證述 │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 │ │後,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
│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ATM 提款之事實。 │
│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
│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於警│告訴人陳文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詢之證述 │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 │ │後,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
│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
│ │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ATM 提款之事實。 │
│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證明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
│ │翻拍照片 8 張 │員詐騙,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
│ │ │,被告龔士軒依「熊大」之指示│
│ │ │,持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ATM 提 │
│ │ │款之事實。 │
└──┴───────────┴──────────────┘
二、按被告龔士軒為本案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第3條 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依法施行,比 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龔士軒自承 係106年5月中至6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做了1 、2天即知道自己是車手,因為阿水師說至少要做一個月才 可以不做,所以伊才繼續做等語,而觀諸卷內資料證據無從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核被告龔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詐欺犯行,與凃乃方、綽號「熊大」、「阿志」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龔士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按當日提領款項分 配2%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3萬3,415元,故於此範圍內計算其犯罪所得應 為2,668元(計算式:13萬3,415元2%=2,66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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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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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宥璿│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奇摩│張桂芳所有之050-320 │106年5月29日│99,999元 │
│ │ │EZ 」購物網專員致電告 │60000000號帳戶 │零時10分 │ │
│ │ │訴人柯宥璿,佯稱:先前│ │ │ │
│ │ │購買電影票時,電腦系統├──────────┼──────┼─────┤
│ │ │輸入錯誤,打成 20 組電│劉正陽所有之808-066 │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影套票,須通知銀行止付│0000000000號帳戶 │零時28分 │ │
│ │ │云云,稍後偽冒台新銀行│ │ │ │
│ │ │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柯宥│ │ │ │
│ │ │璿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告│ │106年5月28日│20,000元 │
│ │ │訴人柯宥璿陷於錯誤,並│ │2時8分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9日│30,000元 │
│ │ │ │ │17時5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趙涓婷所有之013-265 │106年5月29日│29,987元 │
│ │ │ │500000000號帳戶 │2時4分 │ │
│ │ │ │ │ │ │
├──┼───┼───────────┼──────────┼──────┼─────┤
│2 │彭德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30,000元 │
│ │ │28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號帳戶 │23時 │ │
│ │ │告訴人彭德弘,佯稱上網│ │ │ │
│ │ │購買旅遊券時,設定錯誤├──────────┼──────┼─────┤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70,000元 │
│ │ │云云,致告訴人彭德弘陷│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其生│詐欺集團份子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50-320 │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28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60000000號帳戶 │ ├─────┤
│ │ │向告訴人張其生佯稱是華│ │ │5,980元 │
│ │ │信航空人員,表示有10張│ │ │ │
│ │ │誤刷之機票,要作取消動│ │ │ │
│ │ │作等語,致告訴人張其生│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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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雅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
│ │ │29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8分 │ │
│ │ │向告訴人陳雅雰佯稱網路│ │ │ │
│ │ │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 │ │ │
│ │ │,致多扣款1萬元,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06年5月29日│29,985元 │
│ │ │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雅│ │22時46分 │ │
│ │ │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
│ │ │ │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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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7元 │
│ │ │29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0000000號帳戶 │19時55分 │ │
│ │ │向告訴人陳文雄佯稱信用│ │ │ │
│ │ │卡操作錯誤,致多扣款1 │ │ │ │
│ │ │萬4千餘元,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106年5月29日│23,169元 │
│ │ │云,致告訴人陳文雄陷於│ │23時2分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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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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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27│106年5月28日16時29分│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134│10,005元 │
│ │77991號帳戶 │ │號(文化路郵局)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2分 │ │20,005元 │
│ │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3分 │ │10,005元 │
│ │ ├──────────┤ ├─────┤
│ │ │106年5月28日23時50分│ │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8日23時51分│ │1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8日21時4分 │ │20,000元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5分 │ │9,000元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80│106年5月29日3時 │ │800元 │
│ │56044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