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20號
TNDM,107,訴,102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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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民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石祐禎




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460 、11748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共參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石祐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32至38、46至49、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32至38、46至49、58「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宗民(綽號大頭、阿民、大仔)與石祐禎為兄弟關係,渠 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由 石宗民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石祐禎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石宗民 所有之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米廠牌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共3 支;石祐禎所有之華碩廠牌(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作為連絡工具, 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 事宜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過程、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 均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㈠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⒈民國 107 年6 月5 日16時20分許,前往石宗民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403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宗民 所有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4.51公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3 支、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 、分裝勺1 支;⒉同日17時許,前往石祐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祐禎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㈡經員警於107 年1 月24日,待石宗民周海龍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後, 上前盤查周海龍周海龍隨即將甫購得之海洛因1 包丟棄並 騎車逃逸,員警復於同日7 時45分許將其攔查,並扣得其所 丟棄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石宗民石祐禎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 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67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 51至5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 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民石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除有被告2 人之供述可佐 外,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㈠陳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94至98頁,偵一卷第597 至570 頁)、㈡黃吉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一卷 第617 至617 頁)、㈢黃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26 至130 頁,偵一卷第671 至673 頁)、㈣李明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3 至147 頁,偵一卷 第719 至722 頁)、㈤蓋樹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 至162 頁,偵一卷第773 至774 頁)、㈥張耀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2 至175 頁,偵一卷 第811 至813 頁)、㈦張忠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84 至191 頁,偵一卷第855 至857 頁)、㈧譚世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2 至207 頁,偵一卷 第913 至916 頁)、㈨呂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17 至223 頁,偵二卷第3 至5 頁)、㈩馬少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4 至238 頁,偵二卷第65 至67頁)、陳建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 7 至251 頁,偵二卷第125 至127 頁)、周海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 至7 頁,偵五卷第139 至140 頁),均相符合,復有(被告石宗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石宗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 單明細(見警一卷第39頁)、(被告石宗民使用0000000000 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40頁)各1 份、通訊 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陳智榮【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 ,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通訊監察 譯文1 份暨檢附之跟監照片13張(通話對象:黃吉星【即附 表一編號8 至12】,警一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117 至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黃靖翰【即附 表一編號13至16】,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正面、第80至81頁 正面、第134 至136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 譚世雄【即附表一編號39至45】,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49 頁正面、第211 至212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 :李明裕【即附表一編號17至22】,見警一卷第49頁反面至 50頁正面、第151 至152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 象:張耀鐸【即附表一編號28至31】,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 至51頁正面、第179 至180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



對象:張忠山【即附表一編號32至38】,見警一卷第51頁反 面至54頁正面、第82至84頁反面、第195 至198 頁)、通訊 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蓋樹羣【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 ,見警一卷第55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 文1 份暨檢附之107 年3 月7 日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6 張 (通話對象:陳建楠【即附表一編號54至57】,見警一卷第 56至57頁正面、第253 至254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 話對象:馬少援【即附表一編號49至52】,見警一卷第57頁 反面至5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242 至243 頁)、(被告 石祐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被告石祐禎使用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79頁)、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呂重賢【即附表一編號46至48】, 見警一卷第85頁正反面、第227 至229 頁)、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通話對象:陳建楠【即附表一編號58】,見警一卷第 86頁)、(證人陳智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9至100 頁)、(證人陳智榮 使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01 頁)、(證人黃吉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黃吉星 使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16 頁)、(證人黃靖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黃靖翰 使用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 133 頁)、(證人李明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蓋 樹羣使用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 卷第163 頁)、(證人蓋樹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5 至166 頁)、(證 人張耀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176 至177 頁)、(證人張耀鐸使用000000 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78 頁)、 (證人張忠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2 至193 頁)、(證人張忠山使用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94 頁) 、(證人譚世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8 至209 頁)、(證人譚世雄使用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210 頁) 、(證人呂重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4 至225 頁)、(證人呂重賢使用



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226 頁)、(證人馬少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9 至240 頁)、(證人馬少援 使用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 241 頁)、(證人陳建楠使用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查 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252 頁)、(證人陳建楠)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5 至256 頁)各1 份、(被告石宗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 9 至272 頁、第275 至27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查訪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279 至282 頁)、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共15份(見警一卷第285 至325 頁)、(證人 譚世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鑑定許可書( 見偵一卷第203 頁)、(證人譚世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一 卷第205 頁)、(證人李明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 6 月1 日鑑定許可書(見偵一卷第251 頁)、(證人李明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 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253 頁)、(證人張耀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鑑定許可書(見偵一卷第29 1 頁)、(證人張耀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 偵一卷第293 頁)、(證人張耀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一卷 第295 頁)、(證人馬少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 液採驗同意書(見偵一卷第339 頁)、(證人馬少援)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鑑定許可書(見偵一卷第34 1 頁)、(證人馬少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 偵一卷第343 頁)各1 份、(證人馬少援)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 及初驗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345 至347 頁)、(證人呂重 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439 頁)、(證人呂重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鑑定許可書(見偵一卷第441 頁)、(證人呂重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偵一卷第443 頁)各1 份 、(證人呂重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初驗照片2 張(見偵 一卷第44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42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20 1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話對象:李明裕【即附表一 編號23】,見偵二卷第281 頁)、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見偵五卷第45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獲案毒品表(見偵五卷第150 至151 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2137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五卷第152 頁)各1 份、證人周 海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1 月23、24日雙向通聯紀 錄表光碟1 片(見偵五卷最末頁公文封)、證人周海龍持用 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 卷二第55至60頁),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4 支、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分裝勺1 支、海洛因10包(包含被告石宗 民交付與證人周海龍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案被告石宗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償交付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 屬至愚,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之營 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2 人均非至親,且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 收取價款,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 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與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之理,此由被告石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販賣海 洛因是為了要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而被告石祐禎亦明知被告 石宗民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均屬有償交易,當悉販賣毒 品具有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亦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



而為,且被告石祐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販賣海洛 因可以拿到一點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堪認 被告石祐禎除知悉被告石宗民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外,自 身也有賺取所施用的量之營利意圖,而均參與販賣毒品之行 為,至屬灼然。足見被告2 人附表一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 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 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宗民石祐禎雖就附表一 編號13至16、27、35部分,分別讓購毒者賒欠全部或一部價 款,然被告2 人既已單獨或共同將海洛因交付與購毒者,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販賣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石宗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為;被告石祐禎就附表 一編號13、16、32至38、46至49、5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56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石宗民石祐禎就附表一編號13、16、32至38、46至 49、58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石宗民所為6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石祐 禎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石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 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石祐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1819號裁定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石宗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犯行;被告石祐禎就附表一 編號13、16、32至38、46至49、58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石宗民部分: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此即立法者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 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石宗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其既曾遭判重刑且入監執行,理當知所警惕 ,杜絕再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兼衡其販賣之次數高達60次、人數多達12人, 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再



被告石宗民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石祐禎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石祐禎係基於兄弟之情,進 而參與被告石宗民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石祐禎本非從事販 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顯比一般以販賣毒品營利之人為 輕,且其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數及販賣對象均不多,販賣所 得亦均歸被告石宗民收取,而其則分毫未得,衡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石祐禎上開犯罪情 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石祐禎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酌減其刑。
㈣被告2 人同時具有前述複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致使買受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威脅,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石宗民石祐禎所參與販 賣毒品之次數、金額,以及被告石宗民係居於主要地位、被 告石祐禎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均歸被告石宗 民所有,而被告石祐禎則分毫未得,兼衡被告2 人均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石宗民供稱為國中畢業、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法照顧年約77、 78歲之母親;被告石祐禎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 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月薪大約 2 萬多元、執行完畢出監後會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見本 院卷一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毒品: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9 包(驗餘淨重共4.51公克),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乙節,有該機關之鑑定書1 紙(見偵二卷第201 頁)存卷可 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石宗民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石 宗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9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石宗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款,除編號13至16、27均讓購毒者全部賒欠、編號35讓購毒 者賒欠100 元,而未實際獲取販毒價款外,其餘均係其犯罪 所得(共94,1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所述賒欠價款部 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宗民已自購毒者處獲得前開賒 欠之價款,故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石祐禎部分,因其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款,均 交付與被告石宗民收取,而其分毫未得等情,業據被告石宗 民、石祐禎供稱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5 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祐禎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有所利 得,是被告石祐禎既無犯罪所得,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
扣案之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米廠牌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共3 支、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 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石宗民所有;扣案之華碩廠牌(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石祐禎所有 ,且均係供渠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另詳見附表一「交易過 程」欄所載),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6頁),復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宣 告沒收。另被告2 人經本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針筒22支,被告石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 筒部分是我自己施用時所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石宗民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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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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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行為人│ 主刑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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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7日上│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3,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石宗民相約後,由石宗│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午某時 │龍山寺後方 │ │ │ │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智│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榮,陳智榮交付3,000 元與石宗│ │ │
│ │ │ │ │ │ │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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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8日3 │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3,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19分許連絡後│龍山寺後方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083338門號連絡後(107年3月28│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日凌晨3 時2 分、5 分、19分)│ │ │
│ │ │ │ │ │ │,由石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 │ │
│ │ │ │ │ │ │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 │包與陳智榮陳智榮交付3,000 │ │ │
│ │ │ │ │ │ │元與石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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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28日19│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1,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12分許連絡後│龍山寺後方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083338門號連絡後(107年3月28│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日18時57分、19時12分),由石│ │ │
│ │ │ │ │ │ │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 │ │




│ │ │ │ │ │ │智榮陳智榮交付1,000 元與石│ │ │
│ │ │ │ │ │ │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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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30日22│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1,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47分許連絡後│龍山寺後方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083338門號連絡後(107年3月30│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日22時43分、47分),由石宗民│ │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智榮│ │ │
│ │ │ │ │ │ │,陳智榮交付1,000 元與石宗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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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31日12│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1,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20分許連絡後│龍山寺後方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083338門號連絡後(107年3月31│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日11時56分、12時09分、20分)│ │ │
│ │ │ │ │ │ │,由石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 │ │
│ │ │ │ │ │ │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 │包與陳智榮陳智榮交付1,000 │ │ │
│ │ │ │ │ │ │元與石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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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4月5日6時│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3,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09│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23分許連絡後某│龍山寺後方 │ │ │ │00000000門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絡後(│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107 年4 月5 日6 時11分、23分│ │ │
│ │ │ │ │ │ │),由石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 │ │
│ │ │ │ │ │ │左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1 包與陳智榮陳智榮交付3,00│ │ │
│ │ │ │ │ │ │0元與石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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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4月7日6時│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陳智榮│1,000元 │海洛因 │陳智榮以公用電話與石宗民使用│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14分許連絡後某│龍山寺後方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門號連絡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 │ │ │ │ │後(107年4月7日6時14分),由│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石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 │ │
│ │ │ │ │ │ │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 │
│ │ │ │ │ │ │陳智榮陳智榮交付1,000 元與│ │ │
│ │ │ │ │ │ │石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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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4月2日14 │臺南市南區「大成│黃吉星│1,000元 │海洛因 │黃吉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59分許連絡後│國中」前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83338門號連絡後(107年4月2日│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14時23分、30分、59分),由石│ │ │
│ │ │ │ │ │ │宗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 │ │
│ │ │ │ │ │ │吉星黃吉星交付1,000 元與石│ │ │
│ │ │ │ │ │ │宗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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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4月27日22│臺南市南區少年觀│黃吉星│4,000元 │海洛因 │黃吉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11分許連絡後│護所對面公園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0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535073門號連絡後(107年4月27│ │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日16時59分、17時14分、44分、│ │ │
│ │ │ │ │ │ │22時10分、22時11分),由石宗│ │ │
│ │ │ │ │ │ │民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吉│ │ │
│ │ │ │ │ │ │星,黃吉星交付4,000 元與石宗│ │ │
│ │ │ │ │ │ │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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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4月28日17│臺南市南區少年觀│黃吉星│1,000元 │海洛因 │黃吉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石宗民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
│ │時30分許連絡後│護所對面公園 │ │ │ │號與石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90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 │ │535073門號連絡後(107年4月28│ │刑拾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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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