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81號
TNDM,107,聲判,81,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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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恆豪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夏正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夏正寰詐欺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2 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南高檢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法,而得聲請 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
被告夏正寰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負責 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間,向案外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CCL-631 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主 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後,於103年8月14日與聲請人聚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 定將其向猛揮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 ,轉包予聲請人公司,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萬 元,且由聲請人公司交付4張面額計470萬元之履約本票,以 擔保工程之進行。勁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後,雖依約於 103年11月間給付聲請人公司總工程款10%之470萬元(即預 付款),惟自104年間起,被告蓄意隱瞞勁博公司財務已陷 於困難,並向揮猛公司借貸2,000萬元以資周轉等事實,致 聲請人公司相信勁博公司有財力給付工程款而繼續施作。詎 勁博公司雖已如期自揮猛公司受領工程款,卻於聲請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7日按工程進度依約向其請款7,939,506元時拒 絕給付,勁博公司更於105年4月間藉詞太陽能發電清洗系統 不屬於合約範圍等語停止付款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偵查程序雖已依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傳喚猛揮公司之職員陳 育良作證,然未於同一庭期傳喚聲請人公司,給予聲請人公 司說明之機會,有未盡調查之責之嫌,偵查程序亦未加審酌 證人陳育良之證詞,即為不起訴處分,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 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權僅在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 數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施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 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 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揭犯嫌 ,辯稱:勁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後,從猛揮公司領到訂 金470萬元,就直接轉給聲請人公司,之後並陸續支付共2,6 76萬7,657元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向 勁博公司請款時,伊發現鋼管、電線等費用有浮報情形,且 太陽能測試費用估驗費用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未達成合致 之意見,況勁博公司認給付之前揭款項,已超越聲請人公司 依約得聲請之2,467萬300元,是勁博公司並未積欠聲請人公 司任何款項與金額,雙方僅為民事糾紛,伊未施用詐術復無 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公司確實已於簽約3個月後給付470萬之預付款予聲請人 公司,且履約過程中陸續支付2,676萬7,658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勁博公司已支 付工程款明細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所載,聲請人公司 當初向勁博公司提出之當期估驗款為793萬9,506元,然其嗣 後與勁博公司調解過程中提出之同期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則為 455萬6,525元,2者差距多達300多萬元,由此可知雙方就估 驗款多寡有相當大之爭議,雙方明顯就工程款之請領計算有 糾紛存在。另查勁博公司多次去函要求聲請人公司即刻派員 進場施工、要求聲請人公司應補正估價請款文件、如實提報 工程材料使用數量等情,以及聲請人公司以公司函及郵局存 證信函回覆太陽能清洗設備屬契約外之工程,故未進場施工 、被告公司遲延付款,致其無從進場施工、並終止承攬合約 等情,有雙方存證信函及公司函數份附卷可查,堪認雙方就 合約的履行方式、履行內容、請款條件等意見均有出入,因 而發生糾紛。




㈢聲請人公司稱被告隱瞞勁博公司自104年起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致聲請人繼續施工而未能獲取工程款,故有詐欺事實 。然聲請人公司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均陸續自被 告公司取得工程款,總計2,676萬7,658元,已如前述,則被 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既已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於發生糾紛 時,請求聲請人公司應依約施工並提出合於約定之請款資料 並拒絕給付,被告公司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屬有疑。民事契約乃私法契約,由締約之當事人依其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而私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且兩方既訂有承攬合約,則於 系爭承攬合約依法終止前,承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依約施工,無由僅憑己意恣意停工。聲請人公司基於先前順 利取得工程款而選擇繼續施工,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再者,雙務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後,契約雙方當 事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除非他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契 約一方始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為給付外,契約當事 人的財務狀況並非得以作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原因。是 以,辜不論勁博公司是否自104年起發生財務狀況不佳之情 形,在聲請人施工過程,勁博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聲 請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出給付,是故並無聲請人所稱 被告隱瞞勁博公司財務不佳致聲請人受詐欺而繼續提出給付 之情形。
㈣聲請人復稱:偵查程序未斟酌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陳育良之 證述,即猛揮公司無如勁博公司所述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 ,猛揮公司甚至借款予勁博公司等事實,詎為不起訴處分, 因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偵查檢察官既已依聲 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陳育良到庭作證,即無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勁博公司與上游公司即案外 人猛揮公司就本件契約亦有爭執,此由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 陳育良於偵查中證稱:「只有進東側屋頂的太陽能板,進了 之後,就停下來」等語可見一斑,且猛揮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究有無借款乙節,證人陳育良僅稱:「有聽說,這部分是公 司處理的,好像是從每期該給他(按:被告公司)的工程款 來抵扣」,是勁博公司與猛揮公司間有無借貸或借款是否清 償等情,卷內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難以遽因聲請人所述而 認被告有隱瞞財務情形不佳之情;況且,商業交易往來間, 彼此借貸、籌資或操作槓桿所見多有,尚無法因勁博公司向 猛揮公司借貸即謂勁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有隱瞞財務狀況 不佳之情,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施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指 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僅聲請人公司與勁博公司間的工程糾紛 ,純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刑事訴訟乃國家為確認對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而設,非為 債權人追償債務而設。聲請人公司在原偵查程序中亦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單一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 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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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