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76號
TNDM,107,聲,207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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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鶴田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聲
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0號審理中,並扣押聲請人之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3號之手機2 支(行動電話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惟該等手機與本案無 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 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9 至177頁)。聲請人戴鶴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與戴書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308號提起公 訴,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同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雖聲 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然該手機2支與本案犯罪有無關 聯,是否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均有待本院進一 步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確保 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執行搜索人戴鶴田):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 71 │紅米手機 │ 1 │ 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1:0000000000000│
│ │ │ │ │69、序號2:000000000│
│ │ │ │ │091165) │
├──┼────────┼──┼──┼──────────┤
│ 73 │VIVO手機 │ 1 │ 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1:0000000000000│
│ │ │ │ │57、序號2:000000000│
│ │ │ │ │822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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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