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承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6年度簡
字第384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承峻與戴聰明(涉及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父子,戴承峻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6時許,搭乘戴聰 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溪 頂寮大橋,適有陳忠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亦行經 此,因不滿戴聰明駕車狀況而搖下車窗大聲告知戴聰明,雙 方行駛至安和路一段18巷口之際,戴承峻遂下車,基於恐嚇 之犯意,站在陳忠雄上開車輛前方且口中大喊並以手指向車 內之陳忠雄,隨即至一旁拿取路旁商家之掃把,作勢朝車內 之陳忠雄揮,致陳忠雄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忠雄105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承峻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 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陳忠雄於105年10月27日警 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且 口中大喊並以手指向車內之告訴人,隨即至一旁拿取路旁商 家之掃把,作勢朝車內之告訴人揮等情,然否認涉有恐嚇犯 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伊下車就是要跟告訴 人好好講,因告訴人與伊父親發生扭打,伊一時情急才拿掃 把揮向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27日,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針 對被告提出恐嚇、毀損、妨害自由、傷害案時提供行車紀錄 器供警方備份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 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56918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按(本院二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以下畫面均沒有聲音。)
⒈檔案名稱:2.mp4
(影片長度:3分52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5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至16時05分許)00:00-00:42
畫面中告訴人駕駛車牌816-P8號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中。00:43-02:37
告訴人於十字路口紅燈處停止行駛。
02:38-02:43
告訴人於紅綠燈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再次往前行駛。02:44-02:53
告訴人行駛於內車道接近中華路口之斑馬線時,畫面中右側一輛綠色大貨車自橫向車道右轉至縱向車道,欲切入縱向雙車道之內車道。
02:54-03:01
畫面中右側大貨車停止行駛,告訴人放慢行駛速度至大貨車旁後亦停止行駛。
03:02-03:45
告訴人擋風玻璃遭潑不明液體,告訴人即緩緩向前行駛。03:46-03:51
畫面中右側出現大貨車行駛於外車道,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03:52
告訴人行駛接近十字路口紅燈處。
⒉檔案名稱:3.mp4
(影片長度:3分52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5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至16時09分許)00:00-00:14
告訴人緩緩行駛至十字路口紅燈處停止。
00:15-00:25
畫面中右側出現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前,並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示意要求其下車,消失於畫面中。
00:26-00:53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移動至告訴人車前,雙手插腰,朝告訴人吼,並持續不斷咀嚼、抖腳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示意要求其下車。
00:54-01:19
畫面中右側出現大貨車向前行駛,被告持續站於告訴人車前,雙手叉腰、不斷咀嚼及不停舉起右、左手向告訴人示意要求其下車。
01:20-01:27
被告轉身往前移動,告訴人亦緩緩向前行駛,被告移動至停車線後由其左側向後轉身朝告訴人車前移動,並舉起其右手作勢揮拳後,停至告訴人車前,口中唸唸有詞。
01:28-01:43
被告伸出其左手朝告訴人車前方向指,朝其左側移動一步並向後移動兩步,雙手插腰站立於告訴人車前,隨後用右手接其口中吐出之物,並朝告訴人車方向擲去擊中告訴人車前擋風玻後,轉身往前移動,朝停置於路邊之大貨車方向跑去,告訴人亦向前行駛。
01:43-02:02
畫面中右側陸續出現公車、汽車及機車,被告斷斷續續出現於畫面中,被告於路邊仍舉起其左手指向告訴人,隨後轉身朝大貨車方向移動,告訴人亦持續向前行駛。
02:03-02:34
告訴人行駛至大貨車旁時,被告自大貨車前方出現,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則朝路邊方向緩緩行駛,並停至辣媽臭臭鍋店前。
02:35-03:12
告訴人車晃動一下,陸續微微晃動。
03:13-03:19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移動至告訴人車前,舉起其右手指向告訴人車前,並朝其前方比手勢,且口中唸唸有詞,消失於畫面中。
03:20-03:44
告訴人車陸續微微晃動。
03:45-03:52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朝辣媽臭臭鍋店面方向移動,並轉身舉起右手指向大貨車,向大貨車示意往前移動,隨後繼續朝辣媽臭臭鍋店面方向移動,大貨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朝路邊方向行駛。
⒊檔案名稱:4.mp4
(影片長度:3分52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5年6月27日16時09分許至16時13分許)00:00-00:03
畫面中左側為大貨車斜停至告訴人車前、右側為被告至店家門口拿取掃把,告訴人緩緩向前行駛,被告則右手握著掃把朝告訴人方向移動。
00:04-00:33
被告將右手握著的掃把朝其後方丟棄,告訴人行駛至電線桿前停止,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前左側,並舉起左手指向其前方,不停前後移動,大貨車朝路邊方向行駛,畫面中左側出現一隻配戴手錶之右手,被告朝畫面中左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大貨車則停靠於一旁。
00:34-00:48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並舉起右手指向其前方,隨後朝辣媽臭臭鍋店家門口柱子移動,將該店家水管取下,先以雙手將水管拉直,再將水管對折以右手握著,朝畫面中左側方向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00:49-00:55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右手握著水管先以左手將水管拉直,再將水管對折以右手握著,朝畫面中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00:56-01:09
被告自畫面中右側出現,右手仍握著水管,朝畫面中左側方向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0-01:46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雙手拿著水管,朝辣媽臭臭鍋店家門口柱子移動,將水管接回店家之水龍頭上,隨後轉身朝畫面中左側方向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01:47-02:17
告訴人車晃動一下,陸續微微晃動。
02:18-03:05
畫面中右側出現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被告稱是隔壁店家的鄰居),朝辣媽臭臭鍋店家門口柱子移動,再朝告訴人車前方向移動,雙手插腰且口中唸唸有詞,隨後轉身朝騎樓方向移動,停下腳步拿出手機後,再繼續朝前移動。
03:06-03:33
被告從畫面中右側出現,朝辣媽臭臭鍋店家門口柱子移動,將該店家水管取下,轉身朝畫面中右側移動,用雙手將水管拉直後,消失於畫面中。
03:34-03:49
告訴人車晃動一下,陸續微微晃動,B男自騎樓朝告訴人車輛方向移動,並舉起右手朝前揮動,隨後朝騎樓方向移動。03:50-03:52
告訴人自畫面中左側出現,移動至其車前。
⒋檔案名稱:5.mp4
(影片長度:3分52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5年6月27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7分許)00:00-00:30
告訴人站在其車前,隨後往後走一步,倚靠在電線桿上,被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並蹲下檢起地上拖鞋,一名警員自遠處朝向其二人方向前進,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畫面中左側,往前走一步後即癱軟倒地,另一名警員自畫面中左側出現,該二名警與被告交談,並拿無線電通報。
00:31-01:02
畫面中左側出現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父親),被告不斷來回前後移動,並用雙手拿著其左腳拖鞋,當告訴人緩緩爬起時,被告右手拿著拖鞋,高舉作勢欲朝告訴人揮打,遭一旁警員攔阻,告訴人爬起站穩後,朝畫面中左側方向移動,彎下腰後又站直,一旁警員攙扶著告訴人,並消失於畫面中。01:03-01:24
畫面中被告右手拿著拖鞋朝前方移動,C男則上前與一名警員交談,另一名警員從畫面中左側出現,朝C男方向移動,並參與談論。
01:25-03 :32
被告伸出右手開啟大貨車右側門,並站立於踏版上,拿了東西後即下車並關上車門,將物件交給警員,警員隨後翻閱,C男朝畫面中左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不斷來回前後移動,一名警員朝大貨車前方移動,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前,雙手不停弄其拖鞋,移動至警員旁與其交談,並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且口中
唸唸有詞,C男將大貨車往前方路邊行駛後停靠,被告朝大貨車方向移動,大貨車再次向前行駛後停靠,畫面中左側出現一名義交指揮交通。
03:33-03:52
畫面中大貨車停靠路邊,車頭向右方向前進行駛。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各段畫面顯示時間相連接而無中斷 ,且畫面連續並無中斷痕跡。告訴人駕駛車輛與被告父親駕 駛大貨車在路橋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站在告訴人車前 叉腰、大吼、揮手,作勢要求告訴人下車,之後雙方駕車下 路橋之後停在路旁,被告從路旁店家門口拿取掃把、水管朝 告訴人方向移動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上(本院二審卷第104至109頁)。衡諸常情, 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屢屢站在告訴人車前 叉腰、大吼、揮手示意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駕車停靠路 旁後,被告又持掃把朝向告訴人方向揮動,被告之舉動客觀 上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與其父親扭打,伊一時情急才持掃 把云云。經查,被告、被告父親戴聰明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 紛發生肢體衝突,造成3人受傷一事,經調解成立,被告與 戴聰明均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及 戴聰明之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 訴狀3紙、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106年度調偵字第678 號卷第2至5頁、第33頁)。是縱使被告係因其父親戴聰明與 告訴人扭打,因而持掃把揮向告訴人,益證被告持掃把揮向 告訴人之際,確實具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與被害人陳忠 雄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及其經庭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妥。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偵查時未提供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供被告觀看,給予被告作有利答辯,顯有不當之處 ,案發當天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由曾姓 員警查閱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竟然是空白,至調解時告訴 人始坦承有裝3台行車紀錄器,卻未提供警方參考,顯然有 意假借司法力量詐財之嫌,調解成立後被告尚未收到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一直傳簡訊追被告將錢匯入告訴人帳
戶內,被告感覺不對勁才未匯入,告訴人憤而再提告,而調 解委員也表示雙方達成和解,一切刑事案件就此結束,如雙 方有一方毀約的話都屬民事糾紛,可依民法來提告求償,顯 然告訴人意圖詐欺不成而再提告,意在假藉司法力量等語為 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查,恐嚇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從就恐嚇部分撤回告訴,而上 開調解筆錄僅載明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據事證認 被告涉嫌恐嚇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