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56號
TNDM,107,簡上,256,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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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 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透過FB通訊軟體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3把,並自 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再委由連鴻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以「禾鑫」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0H6/HP62 4號、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H6HP624 ,提單號碼000000000號)。嗣於105年12月12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 物專區」,為警查獲上開進口之貨物內藏有武士刀3把,經 送鑑驗,其中2把(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 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均為單刃開鋒)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東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 卷第62頁背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透過FB通訊軟體以3、4, 000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3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訂購,尚未拿到 貨品,且有取消訂購,伊不知道該2把刀械是管制物品,伊 沒有運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租屋處,透過FB通訊軟體,向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3把,前 開武士刀自國外地區輸入臺灣,係委由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以「禾鑫」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嗣於105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專區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刑案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派送訂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武士刀3 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送鑑驗,其中2把 (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刀 柄長約26公分,均為單刃開鋒)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存卷可參 ,是該2把刀械為被告透過不詳賣家委由連鴻公司將之運輸 抵臺,且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你當時訂購時,有無詢問購買武士刀有無開鋒?)沒有 問。(你有無詢問賣方,賣的刀械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的限制 ?)沒有。(你有無要求賣家出具刀械為合法之證明文件給 你?)沒有要求,因為根本不知道。(你意思是你要買來觀 賞,即便它是違禁的刀械,你也願意購買?)如果我知道它 是違禁的刀械,我也不可能購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1-9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然對於該2把刀械是否為 管制物品一情甚為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意願,然其竟未 對該2把刀械來源加以查證,且未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 件,或徵詢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猶決意逕行購買而委託 運送,是被告存有縱運輸管制之刀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立論,惟就運輸刀械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之 武士刀2把,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運輸,扣案之管制刀械既由被告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委由連鴻 公司,自國外地區輸入我國,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居所 ,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已運抵我國,此運輸刀械行為 已然完成。是其前揭所辯沒有持有或運輸管制刀械云云,核 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管制刀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因運輸而 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以遂行其未 經許可輸入刀械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運輸具 殺傷力之刀械,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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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