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敬路前 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予以攔檢盤查, 經查詢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另涉詐欺而遭通緝中,被告於 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且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等語。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林苡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5日起至 104年9月4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 分附帶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 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後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5年 內,既已再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前揭說明,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戒癮治療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寳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 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 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仲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林苡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9 月4日止,惟林苡媗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之條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4月、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之友人阿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9月27日1時52分,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2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 5日至104年9月4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 官以103年撤緩字第317號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後被告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並因於106年3月6日施用毒品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裁判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檢 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逾5年,惟其 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前揭說明,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