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熙(原名吳書逸)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下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7行原記載:「接續於上開網站簽注 賭博。」等語,更正為:「接續於上開網站簽注賭博2次。 」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原記載:『林正雄於106年5至 6月期間在上開「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上簽賭,於賭客 鄭燦宜、楊俊明、蕭銘葦等人下注贏錢後,則由林正雄負責 該賭博網站之清帳匯兌工作,每週一以現金採臨匯款方式自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匯款至下注賭贏之賭客帳戶內,以此方式 抵扣其積欠賭金』等語,更正為:『林正雄先於106年5至6 月期間在上開「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上簽賭,嗣因賭輸 積欠蔡育良新臺幣7、8萬元債務,遂應蔡育良之要求擔任該 賭博網站清帳工作以便償還債務,繼而與蔡育良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賭客鄭燦宜 、楊俊明、蕭銘葦等人下注贏錢後,由蔡育良告知賭客贏得 之賭金數額後,再由林正雄負責於每週一至臺南市白河區農 會,將現金匯款至下注賭贏之賭客帳戶內,以此方式抵扣其 積欠賭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
㈡查被告黃峻熙(原名吳書逸,以下同)、林正雄與蔡育良開 設「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彼此對賭,該網站既可供不特 定人連結上網對賭,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 賭博罪。又蔡育良開設「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係可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被告 林正雄在該賭博網站簽賭後,因賭輸積欠蔡育良債務,遂應 蔡育良之要求擔任該賭博網站清帳工作以便償還積欠之賭金 ,則其與蔡育良有共同圖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林正雄所 為,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正雄與蔡育良間,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所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峻熙於106年5、6月間,2次以網路方式連結「冠天下 AS8889」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均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林正雄於106年5、6月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 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林正雄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間,均係基於單 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峻熙、林正雄連結網路從事地下賭博,被告林 正雄並協助蔡育良為上開犯行,渠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手段,並考量被 告黃峻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林正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 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額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
㈢被告林正雄因積欠蔡育良賭債,而在蔡育良所經營之賭場擔 任匯款給賭客之工作,以此方式抵償3萬元賭債,業據被告 林正雄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又此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黃峻熙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有何利得(詳警卷第4頁),又由本件卷 附資料並無從認定除被告黃峻熙之犯罪所得為何,故不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吳書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書逸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起迄同年6 月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號12 樓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冠天 下AS8889」賭博網站(網址:as8889.com),輸入帳號及密 碼後,接續於上開網站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吳書逸以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賭 博網站所提供之蔡育良(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金往來之工具,玩法係選定運 動項目及比賽場次,再選定主客隊輸贏、比分大小、分數單 雙等投注項目,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 新臺幣100元起,無一定賠率,依賽事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 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
(二)林正雄於106年5至6月期間在上開「冠天下AS8889」 賭博網站上簽賭,於賭客鄭燦宜、楊俊明、蕭銘葦等人下 注贏錢後,則由林正雄負責該賭博網站之清帳匯兌工作, 每週一以現金採臨匯款方式自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匯款至下 注賭贏之賭客帳戶內,以此方式抵扣其積欠賭金。嗣因員 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逸、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吳書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蔡育良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吳書逸、林正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書逸、林正雄透過網際網路向 「冠天下AS8889」網站簽賭之性質等同「冠天下AS8889」以 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吳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核 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正雄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 6月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網站等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 林正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正雄自106年5月至6月;被告吳書逸亦自106年5月 至6月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林正雄與另案 偵辦之蔡育良間,就上開賭博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林正雄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 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