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67號
TNDM,107,易,96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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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安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安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安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3時37分,與友人呂裕昇共同搭 乘友人王柔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大興街565巷口時,該車與陳文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王啓安共基 於強制之犯意,下車走至陳文吉車輛之駕駛座旁,自窗戶伸 手用力拉扯陳文吉衣領,並徒手毆打陳文吉頭部,要求陳文 吉下車,以強暴方式欲使陳文吉行無義務之事,且造成其腦 震盪、頭部外商、左手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 、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因該車駕駛座車門因車禍無法開啟 而未遂。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證人呂裕昇王柔雅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警方密錄 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4至32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著手實行強暴手段,但尚未達到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 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暴 手段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兼衡被告係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施欲 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作為時間非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90,000元,並已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按,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建築業,未婚,有1個小孩尚未出生,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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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