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郭同佑、 羅秦(下合稱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 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本件被 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 ,職業為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 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 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 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 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 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 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 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 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 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 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 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 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2人 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告訴 人2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 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 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 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 ,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 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 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 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 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23號
107年度偵字第19524號
被 告 李宗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庭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怡婷(涉嫌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轉交予呂怡婷男友李柏緯使用。嗣李柏緯(涉嫌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106年10月26日20時許,以暱稱「吉如意」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Bape台灣買賣專區,見郭同佑刊登欲購買連帽 襯彬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同佑佯稱有貨品 可出售云云,致郭同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 27日 )17時17分,依指示轉帳6560元至前揭李宗庭申設之台北富 邦帳戶內;(二)於106年10月27日4時25分許,以暱稱「吉祥 如意」登入臉書社群網站Bape台灣買賣專區,見羅秦刊登欲 購買衣服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秦佯稱有貨 品可出售云云,致羅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 分,依指示轉帳72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二、案經羅秦、郭同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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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宗庭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富邦永康分行帳戶為│
│ │查中之供述 │其所開立,並交予呂怡婷使用│
│ │ │之事實。 │
├──┼──────────┼─────────────┤
│二 │同案被告李柏緯之供述│1.請女友呂怡婷以一個帳戶4 │
│ │ │ 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金│
│ │ │ 融帳戶。 │
│ │ │2.呂怡婷共收購3個帳戶,其 │
│ │ │ 中一個是李宗庭之帳戶。 │
├──┼──────────┼─────────────┤
│三 │同案被告呂怡婷之供述│向被告李宗庭轉達其男友李柏│
│ │ │緯欲以4000元向其收購金融戶│
│ │ │,被告同意後,向其收受系爭│
│ │ │帳戶,再轉交予男友李柏緯使│
│ │ │用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羅秦、郭同佑於│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宗庭│
│ │警詢之指述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
├──┼──────────┼─────────────┤
│五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告訴人羅秦、郭同佑因遭詐騙│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而匯款之事實。 │
│ │定期(儲蓄)存款影本、│ │
│ │轉帳資料、告訴人羅秦│ │
│ │、郭同佑遭詐騙之對話│ │
│ │截圖 │ │
├──┼──────────┼─────────────┤
│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 │
│ │2250、5668、6226、 │ │
│ │6561、8259、偵緝字第│ │
│ │167、168、169及170號│ │
│ │起訴書1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