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堡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堡峰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南 醫院)住院大樓32病房11房間門口,因積欠鄧漢均債務問題 ,與鄧漢均發生口角爭執,2人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柯 堡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鄧漢均推倒,致鄧 漢均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鄧漢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鄧漢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柯堡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鄧漢均發生拉扯, 告訴人於該日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甩開告訴 人的手,但沒有推告訴人下樓,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衛福部臺南醫院住院 大樓32病房11房間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2人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告訴人於該日受 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 人鄧漢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 至4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1、55至58頁、本院 卷第45至50頁)、證人張清瑞、姜愛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偵二卷第55至5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臺 南醫院106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鄧漢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衛福部臺南醫 院住院大樓32病房11房間門口看到被告,我大叫被告的名字 ,因為被告躲了我很久,封鎖我的電話跟LINE,我很生氣, 我大聲說「柯堡峰,你今天躲不了」,被告就走過來說「妳 小聲一點」,我說「我就這麼大聲,怎樣」、「你這個騙子 」,被告就把我拖到樓梯間去,叫我小聲一點,因為被告想 跑走,我一直抓著被告,並說了兩次「我要報警」,後來我 的手沒有力氣,抓不住被告,被告就掙脫我的手,把我推下 去,我當時撞到樓梯間地板,頭部有流血,左手、頭部都腫 起來,地板上還有血點,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跑掉,其他人 說看到被告後來沿著樓梯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5至50頁)。 是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拉扯至樓梯間後,有 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導致告訴人頭部、左手受有上開 傷害。參以證人姜愛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年11 月11日我在衛福部臺南醫院3樓做看護,我在房間裡有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詳細爭執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然 後約5至10分鐘,我就聽到告訴人「啊」疑似哭聲,我就走 出門口看到很多人往樓梯間跑,我也跟著過去看,看到告訴 人被1位護理師及其他不知道為何人一起從樓梯間往上扶到3 樓,我就去找1臺輪椅讓告訴人坐下,把告訴人推到急診室 ,告訴人在輪椅上叫我小心,說她的手斷了,並說是被告把 她推下去的,我到樓梯間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偵二卷 第56至57頁)。證人張清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記 得我當天住院是在3樓,當時我在護理站門口看電視,樓梯 間是在另外一頭,我聽到有個女性聲音,聲音吵鬧,我按著 聲音的方向看過去,我有看到告訴人坐在病床還是輪椅上, 從我面前被推過去,我回病房聽到同室的病患家屬或護士或 看護(時間太久,忘記是何人)說告訴人的手斷了等語(偵
二卷第56至57頁)。是證人姜愛萍、張清瑞之證述,與告訴 人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又告訴 人所受傷害係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且案發 樓梯間之地板上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警卷第11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若非遭被告故 意推倒,應不至於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害。依上所述,被告於 離開案發樓梯間前,故意以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推倒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病房門口大聲呼喊我欠她新臺幣 (下同)3萬元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們過去旁邊講,我們 就到3樓樓梯間講,我跟告訴人說1個月還她5,000元,但是 告訴人不要,她要我一次還清,告訴人一直拉著我,大庭廣 眾下又講3萬元的事情,又拉著我不讓我走,我覺得不好意 思,因為告訴人拉著我的右手臂,我就用雙手把告訴人的手 拍走,當時告訴人一隻手拉著我的右手,一隻手抓著我的褲 頭,我急著往下走,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呼叫,叫我不要走等 語(偵二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 訴人拉著我,我當下講不下去之後,我甩開告訴人的手後就 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亦自承其離開現 場前,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拍走、甩掉,且被告有聽聞告訴人 之呼叫,仍置之不理,逕自快步離去,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確實係因遭被告故意推倒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 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未婚,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