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32號
TNDM,107,易,163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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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李珍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李珍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李珍嬌係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 23日間擔任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之董事 長,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公司法明定公司 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其為累積退休後 之財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擅自以董事長 之身分指示安培公司之會計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 安培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董事長借用」名義,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周李珍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周李珍嬌再 將該款項轉作個人他項投資之用,而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 活性,致生損害於安培公司之利益。案經周李珍嬌自首暨安 培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周李珍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培公司代表人陳永昌、證人陳永泰莊淑娟於偵訊 時之指訴。
㈢卷附安培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購入外匯水單、存摺



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第44頁至49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為附表所 示各次挪用公司現金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 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查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 犯罪,並主動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安培公司之董事長, 當知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僅因其自認先前董事長也都有 挪用公司現金之情形,自己既然當上董事長也同樣可以挪用 公司資金,因而為圖個人生意版圖之擴張,任意挪用公司資 金高達新臺幣6,003萬元,對於一個登記資本額為112,896,0 00元的公司,挪用現金高達63,000,000元,顯然已足使公司 資金周轉出現不足之虞,確實足生損害於安培公司。惟念被 告於犯後,再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自行 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制裁,並返還所挪用之現金 本金及利息共計74,587,804元,偵、審中並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2子,現年64歲,退休狀態,協助兒子販售普洱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本案係被告自首後始經安培公司提出告訴,且被告於 犯後已將所挪用的公司資金連同利息全數返還安培公司,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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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