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1號
TNDM,107,原重訴,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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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凌薇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凌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凌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應就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 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被告尤凌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 對重刑處罰,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於108年1月29日辯論終 結,然全案尚未宣判、確定,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審判以追訴開始,繼而實施偵查,直至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被告日後尚有「刑之執行」 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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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