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宗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108號、第2392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華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華宗以接工程為業,對其僱用之工人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 督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鄭華宗經由友人介紹,承攬鄭永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及清理拆除後所 生之廢棄物等工程(下稱本工程),並僱用謝長安為現場雜 工,及委託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鄭華宗對於 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而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合於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嗣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鄭華宗、謝長安在上址 工地進行舊屋拆除工程,並將鋼筋及廢鐵裝載於司機陳聰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明家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後,陳聰雄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臺南市 安南區公學路二段123巷46弄之交岔路口迴轉,然該車後側 車斗上方之抓斗伸臂不慎勾到電纜,鄭華宗本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範,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謝長安確實 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及提供其他必要之護具,即貿然指 揮謝長安爬至距地面高度3.1公尺之車斗上從事排除電纜勾 住抓斗作業,致謝長安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 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8月1日不治死亡。二、案經謝長安之配偶陳秋玉及其子謝闓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華宗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5、163至16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華宗固坦承被害人謝長安係其所僱用,於上揭時 、地,因爬至高處進行排除電纜勾住抓斗作業時,不慎墜落 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辯稱:抓斗伸臂勾 住電纜時,我所在位置無法看到被害人,無從指揮他爬上車 斗,我抬手向上指係提醒陳聰雄所裝載之廢鐵勾到電纜,並 非指揮被害人爬上車斗排除事故,被害人是看到廢鐵勾住電 纜線後,自己爬上車上的;而我於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供 稱是我叫被害人爬上車斗,係因我與他相識數十年,本於良 心苛責及道義而將事故責任攬下,供述內容皆與實情不符, 實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 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 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 ,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 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 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 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本案 被告係在聽到司機陳聰雄說有人摔下去了,才知道被害人已 摔在車後方,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指揮謝長安上車斗去拉電 線,自無法盡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華宗以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為業,並擔任本工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負責監督工程品質,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案發為止 共4日,以日薪1800元僱用勞工即被害人謝長安擔任工地雜 工。被害人謝長安爬至距地面高度3.1公尺、由陳聰雄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廢鐵堆上時,因未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失足墜落至地面 致重傷,因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於106年8月 1日11時53分不治身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字卷第 12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610411081號函及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61至67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相字卷第18至22頁)、現場照片10張 (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47頁)、相驗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49至58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司法相驗 通報單(見相字卷第28、29、3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及相驗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 49至5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指揮始爬上車斗等情,亦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中華電信電線過低,自大貨車無法 通行,陳聰雄要我叫工人去大貨車上撐電線以利通行,當時 我就叫謝長安去」(見相驗卷第9頁)、「我在現場,但是 電線弄到,他是說叫、我叫他來、叫一個工人來弄過去,這 樣,他說我叫一個工人,不然他過不去,這樣」、「他是弄 到,他就說你不叫工人幫我弄,我是要怎麼開?這樣,當然 ,沒工人去幫他扶,他怎麼開的過去?一定牽住」、「員警 問:所以你才叫長安上去?被告:他叫我叫,我才叫他,他 要開車,不叫工人要怎麼開?」等語明確,且上開警詢筆錄 所載,確實與被告所供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⒉再者,證人陳聰雄於偵查中亦多次證稱:「因我車子的吊臂
勾到電話線,被工地的老闆發現叫住我不要往前開因吊臂勾 到電線,之後工地老闆就叫一名工人,爬上我車車斗,幫忙 把電話線拉高,結果那工人就不慎從車斗上摔落到地上身受 重傷」(見相驗卷第14頁)、「是謝長安的老闆『華宗』叫 他上去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反面)、「鄭華宗叫我停 下來,我有聽到鄭華宗說『等一下,我叫我的工(台語)上 去幫你拉』」(見相驗卷第41頁)、「我夾完開出去,就聽 到鄭華宗說我的鐵勾到電線,請我停下來,我當時人在車內 ,手煞車有拉起來,腳也踩煞車,鄭華宗說我叫人把鐵拉下 來,死者就爬上去了」(見偵二卷第29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子的窗戶是開的,我有聽到被告鄭 華宗叫我停下來,說我夾到電線了」、「他看到夾到電線了 ,就叫我馬上停下來不要動」、「我有停下來,然後被告鄭 華宗就說『我叫我的工人去幫你拉電線下來』」、「是被告 鄭華宗叫我停下來,要叫他的工人幫忙」、「我沒有看到被 告鄭華宗跟死者說話,他只是叫我車停下來,他要叫他的工 人上去幫忙把電線拉開」、「(影片中被告鄭華宗右手舉起 來,那時他有說什麼話嗎?他有喊你嗎?)有,他有喊」、 「(被告鄭華宗是怎麼喊的?)他叫我車不要動」、「(被 告鄭華宗為何叫你不要動?)被告鄭華宗說卡到電線」、「 (影片中被告鄭華宗有先舉出右手,然後你有舉了左手,是 不是因為你舉左手,謝長安才爬到車子上去的?)不是,當 時我有舉手比方向,意思是跟他指電線夾到那裡」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光碟:於證人陳聰雄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時,先係由被害人 在車旁指揮導引,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自大貨車右前方,接 著被告舉起右手往上指,證人陳聰雄亦舉起左手往上指,之 後被告再次舉起右手指向上方,被害人此時即從自大貨車左 後方往前方走,先以右手指向自己,再指向上方,證人陳聰 雄亦舉起左手指向上方,被害人即開始往上爬,被告隨即騎 機車離開,約數秒後,被害人即自車斗上方跌落在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共1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2頁 )。
⒊雖然被害人由大貨車左側爬上車斗時,被告所在位置係於大 貨車右前方,彼此之視線受阻擋而無法互相看到對方,且被 害人一往上爬時,被告立即駕車離開,被害人於車斗上作業 及跌落地面時,被告均未在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內。然參酌證 人陳聰雄駕駛自大貨車之過程中,兩側車窗大開,此有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而自大 貨車在發動、行駛之狀態下,通常會產生一定分貝之噪音,
車外人員要與駕駛溝通,勢必要以極大音量喊叫方能蓋過噪 音,證人陳聰雄亦證稱被告是以喊叫方式叫其車不要動、車 卡到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從而,即使被告辯稱 其所在位置看不到被害人此情屬實,被害人仍可聽見被告向 證人陳聰雄表示要叫被害人上去幫忙拉電線。再者,由前述 自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率先發現廢鐵勾到上方電線,並抬手 指向上方,示意證人陳聰雄應停車,證人陳聰雄停妥貨車後 ,即繼續坐在貨車駕駛座上等候,而案發當時貨車旁僅有被 告、被害人及證人陳聰雄等3人在場,被告及證人陳聰雄皆 無任何準備下車查看或是排除事故的動作,客觀上自係由擔 任雜工之被害人謝長安上前排除事故,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看到勾到電線而 已,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是這個工人在後面看,我以為 沒有事情了,所以才帶頭往前騎」等語,足見被告意在使被 害人爬上車斗排除障礙,否則何以被告當時主觀上會認為有 被害人謝長安在後面看就覺得沒事情,而逕自騎乘機車先行 離去?是以,被告事後一再執詞辯稱其所在位置看不到謝長 安故無從指揮謝長安、無法預見謝長安會爬上去云云,於理 未合。
⒋綜上,被告於警局所述,不惟有證人陳聰雄之證述及現場監 視錄影結果可佐,且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之不作為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 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 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
⒊被害人謝長安為被告鄭華宗所僱用,擔任本工程之雜工,已 如前述,則被告身為雇主,對於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自應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及防護設備,避免勞工墜落。以案發當時,拆 除舊屋工程雖已完成,然所產生之廢棄物尚未運離現場,因 此整體觀之,本工程自尚未完成,而被害人為了使陳聰雄駕 駛之自大貨車順利離開現場所為之任何協助行為,應認仍屬 其工作範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對於被害人在高處 工作所生危險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 ,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有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 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指揮被害人獨自攀爬上高達3.1 公尺之高處作業,被告之不作為自有過失,最後導致被害人 失足摔落地面,頭部因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辯護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 辯稱被告係聽聞證人陳聰雄說「有人摔下去了」等語,才知 道謝長安已摔落在車後方,足見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指揮被 害人謝長安上車斗去拉電線,自無法盡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上開判決之事 故發生時,該案被告並未在現場,而本案自抓斗伸臂勾到上 方電線至指揮被害人攀爬車斗時,被告皆坐在機車上,由自 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停等、觀望及指示被害人排除障礙, 尚未離去,此情業如前述,被告既仍在場指揮監督,與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於本案加以援用。從 而,被告僅以其在被害人摔落時不在現場等語置辯,徒顯示 其漠視被害人安危,並怠於注意為被害人提供安全作業環境 之義務,自不能阻其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在被害人摔落地面後,一直在現場協助救護,且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 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見相驗卷第9頁),並接受偵查、審 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 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 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安全設備,即貿然指揮被害人在高處作業,因而釀生死亡 結果之重大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 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 失,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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