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79號
TNDM,107,交訴,179,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猷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含當日)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蕭猷修於民國107年7月25日8時許,騎乘林淑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鋒路及衛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衛民街,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 欲駛入衛民街,造成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鍾佩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大 腿及腳背血腫等傷害。蕭猷修明知已肇事,且鍾佩琳已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鍾佩琳救護而騎車離去現 場。
二、案經鍾佩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猷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案發情 節相符,亦與證人林淑麗於警詢時所證上開機車係伊交予被 告使用等情一致。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暫停於現場後逕自駕車離去,將告訴人 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實有不該。惟念其 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 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職業及其 他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衡 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含當日)前支付對告訴人其餘之 1萬元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