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猷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含當日)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蕭猷修於民國107年7月25日8時許,騎乘林淑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鋒路及衛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衛民街,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 欲駛入衛民街,造成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鍾佩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大 腿及腳背血腫等傷害。蕭猷修明知已肇事,且鍾佩琳已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鍾佩琳救護而騎車離去現 場。
二、案經鍾佩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猷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案發情 節相符,亦與證人林淑麗於警詢時所證上開機車係伊交予被 告使用等情一致。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暫停於現場後逕自駕車離去,將告訴人 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實有不該。惟念其 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 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職業及其 他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衡 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含當日)前支付對告訴人其餘之 1萬元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