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富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富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7 年6 月29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 吳銀葉牽著腳踏車站立於75號前等候其所購買之麵食,鄭慶 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擦撞許吳銀葉之腳踏車,致該腳 踏車撞擊許吳銀葉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詎鄭慶富肇事後明知許吳銀葉受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 行判決),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慶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