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343號
TNDM,107,交簡,4343,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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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之「業據被告江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改為「業據被告江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原因)、調解之情 形(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然未成立)、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江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勝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街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 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楊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中山路同向在後行駛,作左轉駛至,亦疏未應注意 左側車輛,雙方因之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秀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現場路口監 視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監視影像翻印照片6張、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 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紀錄等,可知被告行車方向係沿 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作右轉 時,與同向右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並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佐,則被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107年9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54271號函附件之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1292 112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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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