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56號
TNDM,107,交易,25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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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宇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暫停於道路邊線外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車 ;適蔡蘇進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甲、乙車因此碰撞,致蔡蘇進桂 倒地,又因甲車煞車不及,致甲車之左前車輪輾過蔡蘇進桂 ,蔡蘇進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肢體外傷、上肢 鈍傷、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陸續送往臺南新樓醫 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4 分許,因心臟破裂並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施威宇則於事故發 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威宇自首暨蔡蘇進桂之配偶蔡錫和、女兒蔡佩樺、蔡 佳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06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 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暫停於道路邊線外側後,又起駛迴車時, 適被害人蔡蘇進桂騎乘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甲、 乙車因此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鈍傷、肢體外傷、上肢鈍傷、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 傷害,經陸續送往臺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24分許,因心臟破裂並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錫 和、蔡佩樺蔡佳芬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截圖(包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甲車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 新樓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及急診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06年7月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1060011932號函附醫療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二)甲車與乙車碰撞後,左側車身有明顯向上翹起後再回復平 穩之狀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397頁至第399頁),足認甲車與乙車碰撞後,甲車之左前 車輪有輾過被害人或乙車。又依據證人賴美宏於警詢時證 稱:伊是址設東門路2段306號「古都碗粿」之老闆娘,伊 聽到路上有車禍碰撞之聲音,就趕快過去幫忙;伊看到騎 機車的女士已經在(甲車)前、後輪中間,上半身(胸線 )在車底,下半身在車旁被機車壓住,後來騎機車之女士 自己側身出來等語(參見相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及 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明哲、武煜揚證稱:其等到達現場時, 發現一位女性傷者倒臥在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的前、 後門中間等語(參見相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 至第212頁),足認被害人倒地後,甲車之左前車輪確有 輾過被害人,被害人才會呈現上半身(胸線)在甲車車底 ,下半身在甲車車外遭乙車壓住之狀態。從而,甲車與乙 車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後,甲車因煞車不及,致左前車 輪輾過被害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卷內照片並未顯示被害人有明顯輾壓傷,且被害人 送醫急救時,未向救護人員陳稱有遭甲車輾過,故無法認 定甲車有輾過被害人等語。然而,依據卷內被害人照片, 以及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明哲、武煜揚之警詢筆錄,被害人 固無明顯輾壓傷,且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未向救護人員



李明哲、武煜揚陳稱有遭甲車輾過之語,惟經汽車輾壓, 因輾壓角度、輾壓位置、被害人之身體素質等因素,被害 人於外觀上未必會有明顯輾壓傷,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 ,迭向證人賴美宏、李明哲、武煜揚陳稱右肩疼痛等語, 業經證人賴美宏、李明哲、武煜揚證述在卷,是不能排除 被害人當時之注意力乃集中在其右肩傷勢,而無餘力陳述 車禍之完整過程。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憑採。(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前揭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暫停於道路邊線外側 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起駛及迴車之行車義務,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迴車,致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碰撞,甲車並因煞車不及輾過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頭部鈍傷、肢體外傷、上肢鈍傷、頭部外傷、頭 部鈍傷等傷害,經陸續送往臺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並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以及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駕駛甲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48868號 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5 日府交運字第1070146065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306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411頁),益證被告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四車道道路,靠近東側之與東門路2段312巷交岔路口 處尚劃有黃色格線,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之車道,劃分有 內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及外側快車道二個車道;被害 人騎乘乙車,先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行車方向為由 西往東之車道後,再穿越道路駛入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之 車道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截圖(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證人顏育清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晚上會到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輝牛肉」兼差幫忙,伊站在攤 子旁招呼客人時,看到騎機車之婦人,從「阿輝牛肉」與 隔壁之「古都碗粿」的中間直接騎過去對向車道,騎過雙 黃線時就滑倒等語(參見相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 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 頁、第361頁)所示,乙車與甲車碰撞前,仍正常行駛於 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之車道,並未滑倒,是證人顏育清上 開證述非無瑕疵,難以逕採。本件依據卷內照片及其他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害人有穿越雙黃線之行為,則依據卷內照 片所顯示之乙車行車方向及角度,僅能認定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乃逆向行駛於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之車道後,再從黃 色格線穿越道路駛入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之車道。又乙車 穿越道路後,於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之車道行駛時,究竟 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禁行機慢車之內側快車道,依卷內 照片尚無法清楚辨別,是應認乙車乃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而非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快車道。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乃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或 違規行駛於由東往西車道之內側快車道等語,尚有誤會。 2、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83 頁至第391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暫停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側準備迴車時,有開 啟左轉方向燈,且至少等待了27秒,待某機車(下稱丙車 )通過後才迴車,其間亦有多輛汽車及機車通過甲車,顯 見被告於準備迴車時,確有在辨識自左後方駛來之車輛, 以等待機會迴車。又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357頁上方),丙車通過甲車車頭時,乙車正自左 後方駛近甲車,而乙車行進之角度明顯與丙車不同,較偏 向北方,顯見乙車仍在穿越道路之過程。被告於迴車前, 既有在辨識自左後方駛來之車輛,則於正常狀況下,應無 漏掉乙車之理,參以被害人乃逆向行駛於行車方向為由西 往東之車道後,再從黃色格線穿越道路駛入行車方向為由 東往西之車道,此景顯非被告所能預見等情,則乙車逆向



行駛後,再從黃色格線穿越道路時,應係進入被告之左側 視線死角,始導致被告於丙車通過後,未注意到乙車駛近 即迴車。再者,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且甲車 於等待迴車時,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是自甲車後方、從 外側快車道駛近之車輛,均可明確辨識甲車已開啟左轉方 向燈,準備從路邊駛出進入車道,自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 施以免碰撞。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外側快車道(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乃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快車道,如上述) 駛近甲車時,若有注意甲車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自可預 見甲車可能隨時駛出,此時被害人應會減速慢行,做隨時 煞車之準備,以免碰撞,惟於甲車駛出時,被害人煞車後 ,乙車仍與甲車碰撞,顯見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提早預作防避措施。
3、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有違規逆向 行駛後,從黃色格線穿越道路進入被告左側視線死角,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定被害人有相同之肇事因素,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雖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然未敘明具體理由,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相字卷第27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貪一時方便,即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 之配偶及女兒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 殊無可取;兼衡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過失比例(被告之肇事情節較重,過失比例較高)、 犯罪之方法,並慮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碩士學歷)、 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教職及指導學生均兢 兢業業,並自我進修;已婚,有2個年幼的小孩,配偶有 工作;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曾進出醫院並手術;需要撫養父母及 小孩並承擔家中經濟;平日有以自己及小孩名義小額捐款 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獎狀、證書 、獎勵令、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進階證書、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戶口名簿、捐款資料等為證)、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之配偶及 女兒(含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被害人配偶及女兒( 含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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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