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柯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路上駕車撞及被害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判決參照)。公 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 4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柯嘉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鴻係昇輝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受命開車載運怪手 至工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 日上午9時45分許,柯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欲由永華路左轉
彎之際,適行人洪免由外勞哈蒂妮陪同,沿永華路之行人穿 越道自對面走入路口,柯嘉鴻應注意、且能注意暫停禮讓行 人洪免與哈蒂妮先行通過,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 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倒洪免(哈蒂妮則即時閃開),當場造 成洪免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 、高血壓、糖尿病、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嘉鴻於警詢時與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陳英月於警詢時與在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情節 │ │
├──┼───────────────────┼──────┤
│3 │證人哈蒂妮在偵查中之結證情節 │全部犯罪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全部犯罪事實│
│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
│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
│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 │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倒告訴人,│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
│,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
│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