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9號
TNDM,106,訴緝,2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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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9655號、第1233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清和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提單壹紙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和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 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妻蔡錦韶(業經判決確定 )則係南吉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兩人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中 ,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其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支付一 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 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 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 物裝載後,受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 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亦稱B/L ),依海 商法及民法之規定,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 得以背書轉讓,並非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 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 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於取得提 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 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以託運之 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 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 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 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 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並完 成國際貿易。且明知民國80至90年間,政府法令仍禁止國內 法人直接投資大陸,因當時兩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 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 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採所謂之「二程提單」模式(第一 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沒有實際領貨將無法贖單、第二程小



提單由香港到大陸,並非從臺灣託運),然實際上為節省轉 運時間,故南吉公司均係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即 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至香港,直接運至大陸,並以電報通 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模式,即無法依照前述一般使用信 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灣在地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 款」,黃清和蔡錦韶為籌措資金,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清和以南吉公司代表人身份,出 面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交銀臺南分行)、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南企仁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 融資貸款契約後,再由蔡錦韶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南吉公司合 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 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 成年之作業員在空白提單上繕打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 目等資料後,且明知未得萬泰公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 在該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萬泰公司提單18份,復由蔡錦韶指示、利用南吉公司 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 、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南吉公司之發票(INVOICE ), 並在該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PackingList ) 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 匯聲請書,一同持向交銀臺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 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利用交銀臺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 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萬泰 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使交銀臺南分行、南企 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 押匯金額予南吉公司,足生損害於交銀臺南分行、南企仁德 分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7 號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南吉公司再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將 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 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交銀臺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故交 銀臺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均無從知悉上開提單、發票、包 裝單均為偽造之事。嗣因南吉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經由轉投 資之大陸公司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附表一編號18 之信用狀先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國INTERB USINESS銀 行於91年3月1日向南企仁德分行辦理拒付,嗣附表一編號12 之信用狀亦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士FIBI 銀行於91年3 月17日向交銀臺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押匯銀行交銀臺南分 行及南企仁德分行受有損害,嗣經交銀臺南分行於91 年5月 22日向船運公司萬泰公司請求提領該提單項下貨物,經萬泰



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均係偽造之情。二、案經交通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1~88、122 、123 、191 ~192 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南吉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銀臺南 分行、南企仁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後,由 蔡錦韶以前揭方式,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 口押匯融資貸款,各銀行核貸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事 實,惟否認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雖為南吉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但南 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是第三人黃木,同案被告蔡錦韶(即 黃清和之妻)則擔任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依黃木之指示辦 理南吉公司之財務事宜,而被告於南吉公司僅負責工廠現場 管理,對於南吉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運作並未過問,南吉 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決策執行,實際上係由黃木所主導及掌控 ,而南吉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則由被告之妻即同案被 告蔡錦韶負責,且被告並無保管南吉公司的大小章,故南吉 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手續、所需文件或開立票據、發票等 之用印,並無須送經被告簽核用章,是以被告自然並不知悉 此部分業務之處理情況,且出口押匯文件是由蔡錦韶處理, 被告未曾參與或指示員工辦理。況對照被告出國日期可知, 被告僅有附表編號1 、2 、3 、11、16、18所示之時間在臺 灣,其餘時間均不在國內,則被告如何與蔡錦韶共同偽造萬 泰公司之提單,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㈡萬泰公司的 提單與南吉公司辦理押匯的提單,2 者內容之製作或有不同



,然格式並無差異,且萬泰公司與南吉公司業務往來密切, 關係良好,萬泰公司提供空白提單與南吉公司,授權蔡錦韶 填載,屬業務上常見之便宜作業方式,證人賴榮桐所述為卸 責,另萬泰公司將南吉公司往來之業務員許俊弘派駐國外, 顯為避免出庭作證揭露萬泰公司之不是。㈢依據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至92年7 月31日止,南吉公司出 口押匯部分就交通銀行臺南分行之逾期金額為0 ,因為南吉 公司在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存有一筆臺南土地租金之押金3,20 0 萬元,且提供南吉公司所有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交與臺 南分行,因此該筆金額已經清償。附表一編號12的提單金額 ,已經償還。
二、惟查:
㈠被告係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妻蔡錦韶 則係南吉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向交 銀臺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契約, 係由南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出面所簽訂,復由蔡錦韶指示 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及作業員製作發票、包裝單 、及繕打提單內容後,再由蔡錦韶在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經 理人之署押,連同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 銀行申 請押匯融資貸款,最後如附表一編號12、18號之押匯款項均 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 人蔡錦韶於本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號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㈡卷第151 頁、原審㈢卷第21~22、44頁);且經證 人即交銀外匯科襄理王秀馨、交銀臺南分行出口押匯承辦員 林美蓉、臺南企銀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南吉公司總務人員 葉淑燕等人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㈠ 卷第1 ~5 頁、偵㈠卷第35、46至47頁、偵㈡卷第85~86、 116 ~120 頁);復有南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偵㈠卷第5 ~ 7 頁)、基本資料查詢表(偵㈡卷第12~13頁)、交銀臺南 分行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 書、提單(B/L )、發票(INVOICE )等各12件,及南企仁 德分行所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 / 貼現申請書、提單(B/L )6 件附卷可憑(見調㈠卷第 109 ~177 頁、原審㈠卷第58~6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提單為偽造:
⒈南吉公司向交銀臺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 貸款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18份上所載之內容,與萬泰 公司真正出具之提單間,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



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均有差異,亦有萬泰公司於92年 5月26日、91年7月19日函附之資料可佐(見調㈠卷第 178~ 206頁、偵㈠卷第86~96頁);另南吉公司向交銀臺南分行 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 (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 物項目,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 亦不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查無以南吉公司名義申 報之出口報單紀錄)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 7月 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附之南吉公司出口報單、發 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各17 份在卷可稽 (見調㈠卷第9~108頁)。
⒉參以證人即萬泰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據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人 、簽名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非萬泰公司所簽發之 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6~47頁、偵㈡卷 第85~86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 第944 號案件(下稱金上訴字案件)審理中證述:提單為有 價證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 交與被告、其配偶黃清和黃王月鳳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提 單非萬泰公司之提單,萬泰公司亦未受南吉公司委託載運該 提單之貨物,該提單之簽名、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 、產品都不符等語(見上訴㈡卷第193 頁反面~194 頁反面 );且經核對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亦與萬泰公司提出之該公 司真正空白提單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見偵㈠卷第86~96頁) ,足見證人賴榮桐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係遭偽造等語,並 非虛構。
㈢被告雖辯稱萬泰公司有提供空白提單與南吉公司,並授權蔡 錦韶填載等語。然查: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提單,由南吉公司持以辦理出口押匯融資 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Lis t )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 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並不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 查無以南吉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已如前述。且 證人蔡錦韶於本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業已死亡)拿給伊 ,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打印的文字也都是伊 刻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到萬泰公司之授權伊不知道,伊 也不知道萬泰公司是否知情伊拿該公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 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且沒有任何萬泰公司的人告知伊 可以自行簽名,而是伊自己認為伊可以自己簽名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14~15頁、原審㈡卷第168 頁);則蔡錦韶就取得 附表一所示空白提單之來源,既已供述「經其大嫂即已死亡 之黃王月鳳交付」,且自承自始即未曾與萬泰公司之經理人 聯繫並確實取得授權等語甚明。
⒉①證人即南吉公司員工程福龍於審理時證述:(南吉公司) 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的話,蔡錦韶就會要伊去聯絡萬 泰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伊再去 超峰快遞那裡領取,伊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1 份,有時2 份,有時3 份,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許俊弘經理, 伊才知道許俊弘是萬泰公司的經理;伊領回之空白提單有時 是蔡錦韶填寫,有時是蔡錦韶拿出口文件、信用狀讓伊在電 腦輸入資料;附表一所示提單都是伊去領取的等語(見上訴 ㈠卷第303 ~304 頁反面)。②證人即南吉公司員工李忠鵬 (人事總務課長)於審理中亦證述:伊有接到超峰快遞通知 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蔡錦韶,有 時蔡錦韶會叫伊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的 鐵櫃,伊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提單 伊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否是提單,伊不知道空白提單什麼 樣子,(對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7~96頁有無印象)伊領回 來的東西類似這種東西(應即是萬泰公司的空白提單)等語 (見上訴㈠卷第305 頁反面至306 頁反面);另③證人即南 吉公司員工(被告之二嫂)蔡阮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因程福龍不在,蔡錦韶要伊去超峰快遞領空白提單,因領回 來後被告要其打開放在櫥櫃,伊才知是空白提單,公司有依 提單內容出貨等語(見上訴㈠卷第308 頁反面至309 頁)。 經核:
⑴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於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至超 峰快遞領回萬泰公司寄送之空白提單」,但就其等領取空白 提單之時間或稱「80幾年就開始了」(見上訴㈠卷第304 頁 ),或稱「90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見上訴㈠卷第309 頁反面);且就其等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之 空白提單此重要之點,證人程福龍竟稱「全部都是我去領的 」等語(見上訴㈠卷第304 頁反面),證人李忠鵬則證稱「 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件經偽 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填載,我不 清楚」等語(見上訴㈠卷第307 頁),然附表一之提單既由 證人程福龍領取,則證人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萬泰公司 空白提單又係何次之提單?且證人程福龍李忠鵬所領取之 空白提單格式竟又不同,其等所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⑵而證人蔡阮美卿更證稱「南吉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



出口,讓人可以提貨,有照提單內容出貨」(見上訴㈠卷第 309 頁反面),顯與上開㈡⒈所認定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 之出口貨物項目不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查無以南 吉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之客觀事實不符;若果附 表一所示之提單確係證人程福龍連絡萬泰公司許俊弘寄送, 且許俊弘寄送之提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蔡錦韶自 行填載,而證人李忠鵬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則就附 表一所示之提單何者為證人程福龍其所填載,應知之甚詳, 證人程福龍竟證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等語(見上訴 ㈠卷第304 頁反面),亦有可疑。況若蔡錦韶確有要求萬泰 公司寄送空白提單,並要上開證人前往超峰快遞領取空白提 單,則蔡錦韶又何須填載與實際運送事實不符之資料,甚至 於本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萬泰公司之 空白提單為大嫂黃王月鳳(業已死亡)拿給我,我在經理的 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云云,隱瞞對其有利之事實。 ⑶況依證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證述,南吉公司既有依提單 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萬泰公司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與 南吉公司,則萬泰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之人何以不在 該空白提單上簽名後再寄送與南吉公司,反而是寄送空白提 單交與南吉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在 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名」,此情顯悖於常理。 ⑷綜上,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上開證詞,均係事後 迴護蔡錦韶虛構之詞,均不足作為認定萬泰公司有寄送並授 權蔡錦韶填載空白提單之依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之押匯即信用狀金額非低 ,且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 普通私文書,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 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此參 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5 條至第630 條規定甚 明。則如屬於高價值之有價證券,實無提出空白提單而將不 確定性之價額甚至運送人之簽名均全權委由託運人填載,始 為一般之常態,被告竟認提供空白提單由南吉公司填載金額 等內容始為業務慣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⒋另證人賴榮桐於已證述許俊弘已設籍香港,並自己開公司等 語(見上訴㈡卷第196 頁),被告竟認萬泰公司將許俊弘派 駐國外,以避免出庭作證等語,顯亦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參與偽造提單之情等語。然 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⑴證人程福財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人事及採購方面要召開會議,由我、黃木、黃清和、蔡錦 韶及楊茂泉召開,人事部分,有一個王慶榮黃清和應徵的 ,(人事應徵資料)上面有黃清和的名字。採購部分,新臺 幣1 萬元以上就要轉呈總經理黃木或黃清和,我執掌業務簽 呈最後批示者,有部分是總經理,有部分是董事長。參與決 策會議的主席有時候為黃清和,有時候為黃木。慧毅工業社黃清和蔡錦韶在運作,因為文件及印信都在他們那邊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143 頁)。⑵證人楊茂泉於本 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證述:我是由蔡錦韶請來整 頓南吉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建立制度,因為公司打算增資到2 億,政府規定資本額2 億以上就要公開發行,我從87年整頓 公司到89年,公司的帳目才變得比較清楚,使帳目與實際相 符。我在87、89、90年間在黃清和的核准下,四度赴大陸3 家工廠,其中2 次與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一起到大陸 ,瞭解3家工廠的現況、資產設備、管理制度,以規劃大陸3 家工廠作為臺灣南吉公司轉投資的資產管理(見本院卷一第 146 ~16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7年進入南吉公司 ,是為了幫南吉公司整頓,這家(南吉)公司最主要是黃木 、黃清和蔡錦韶他們3 個人在運作,我的計畫、規畫還是 會向他們報告,不是只有黃木,這家公司等於是他們的,所 以蔡錦韶、黃木、黃清和我都會跟他們建議。且黃清和是董 事長,有一些銀行或對外必須要董事長簽名時,他當然會簽 。公司的一些管理會議,黃清和也有可能召開。公司有定一 個核決權限,即如程福財所述。按照核決權限,有一些就直 接到黃清和那邊就可以,如果比較重大的,連黃木也要簽核 。黃清和經常臺灣、大陸兩邊跑,如果從大陸回來,會到南 吉公司,我上班期間會看到黃清和。我四度到大陸3 家工廠 ,需黃清和的配合,如果沒有核准,我就不會過去查帳(見 本院卷二第33~43、45頁)。⑶證人黃連德(總務課課長) 證述:84年南吉公司股東會召開決定投資大陸,是蔡錦韶在 股東會說要投資的,當初投資大陸,違反臺灣當時的規定, 所以不可能作成會議紀錄,當時原始股東也有黃清和,沒有 人提出意見,安徽吉順設廠初期,黃木及黃清和叫我去規劃 及建構生產線,還有電鑿設備。南吉公司倒閉後,黃清和有 指示我收取款項,我去維輪公司收好幾千萬的支票,由黃清



和交代將上開支票交給林軒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16 2 頁)。證人即南吉公司會計葉淑燕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審理中證述:南吉公司的簽呈中,黃清和是簽署在執 行副總的地方,決行是總經理黃木。慧毅公司是南吉公司的 子公司,實際上是黃清和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 171 頁)。復參以南吉公司90年10月7 日南吉公司會議紀錄 ,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南吉公司是否繼續投資上海,而被告 亦參與該次會議紀錄並簽名於上,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綜上,足認被告不僅純粹掛名董事 長,在臺灣時也在南吉公司上班,並參與公司之重要決策會 議,包含人事、採購、大陸投資等議案,更於公司內部簽呈 批核,且公司對銀行之借款亦需由被告確認簽名,顯見被告 並非僅參與南吉公司工廠現場管理,依其實際擔任批核簽呈 之層級,顯見其對於南吉公司之內部運作及程序均有參與並 知悉甚明。
⒊又本案提單之偽造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18所示,係自90年 3 月23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此期間長達1 年多,則本案 提單之偽造,並非短暫時間內偶一為之,而為長時間、慣習 性之作為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 ~18所示之提單,押匯即 信用狀之金額最少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13,800 美元,最 多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360,000 美元,該等金額之貨物出 口,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核決程序,被告亦必然知悉並予以核 決甚明。而南吉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簽署貸款契約(包括本件 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及其他短期客票融資貸款等)之人均為被 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身為南吉公司之代表人,參 與南吉公司之內部運作極深,復為掌控南吉公司財務部門經 理蔡錦韶之配偶,其與蔡錦韶等對於南吉公司當時之資力能 否因應投資大陸所需之大筆資金均應知之甚深,對於兩岸政 策禁止直航一事更無可能比南吉公司之一般職員還不明瞭, 當時兩岸因無法直航,如欲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運所使用之 「二程提單」或「電報放貨」均無法向臺灣本地之銀行辦理 出口押匯融資貸款,渠等卻為貪圖投資大陸之可觀利益,無 視公司財務及政府政策,執意籌措資金前進大陸,並由被告 、蔡錦韶二人分工,即由黃清和出面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再由蔡錦韶以偽造提單及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包裝單 等方式,共同協力向銀行取得押匯款項或融資貸款,倘若被 告未同意出面簽約,甚至於公司簽呈否決或簽註借款程序之 瑕疵,僅憑蔡錦韶一人上開行為,仍無可能藉以押匯而向銀 行貸得款項,乃自明之理。因而,足證被告與蔡錦韶就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



認定。
⒋再本件提單之偽造為長期慣習性之作為,業如前述,依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迄至91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出境臺 灣至大陸滯留未歸,在本件偽造提單期間內,被告因忙於大 陸公司,而有多次短暫出境,雖可認定,然被告身為南吉公 司董事長,長期簽署關於南吉公司之人事資料、採購合約及 向銀行借貸之契約,對於南吉公司係以上開方式偽造提單, 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蔡錦韶為之,彼此既 已分工,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 之,不能僅因有部分偽造提單之時間,被告因短期間前往大 陸而未時時刻刻均在臺灣,或鉅細靡遺地參與上開犯行,即 認為被告不負共同偽造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單金額已經清償等語。然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以有人實際 受損為構成要件,故被告、蔡錦韶偽造附表一所示提單後, 其押匯貸款最後有無清償,均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提單,嗣經清償,不影響罪 責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 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 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 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5 條至第630 條 等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 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 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 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 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 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 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蔡錦韶經營之南 吉公司乃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 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萬泰公司發給提單 ,乃被告、蔡錦韶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 示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即與未受委任,擅權



製作無異,均為無權製作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⑴刑 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⑵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 刑度為新臺幣1 千元;⑶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 修正後已刪除;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㈡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刑法第28條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㈢罰金既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無異提 高法定刑罰金刑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1 千元,修正後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 月1 日新 法施行前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 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㈤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 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 、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 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68條有關 罰金刑加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 另成立詐欺罪。本件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提單, 其目的在向銀行辦理押匯,套取貸款,使他人交付財物,揆 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詐欺罪(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蔡錦韶指示、利用南吉 公司內不知情之作業員、會計人員繕打製作不實之提單,而 由蔡錦韶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簽名於上而偽造提單,向銀 行辦理押匯,套取貸款,使銀行交付如附表一之押匯金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原認被告尚另犯詐欺取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附此 敘明。又被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以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等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通緝後, 迄至106 年6 月22日始入境臺灣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行到案,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 規定,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且被告所犯之罪及經本院量處 之刑,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無視當時政府政策法令禁 止直接投資大陸及通航,與蔡錦韶多次連續以偽造提單之非 法手段,向金融機構押匯,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受騙 而貸與款項,於投資大陸失利、財務困難並導致本案爆發後 ,被告與其配偶蔡錦韶未能出面積極與被害之金融機構處理 後續事宜,反於91年8 月19日迅速出境,滯留國外多年未歸 ,並自陳至大陸後與臺灣南吉公司處理債務之員工都無聯繫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通緝後,被告之配偶已於96年12 月26日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然被告迄至106 年6 月22日始返 國接受司法審判,犯後僅以擔任掛名負責人輕易推託作為董 事長應具實質監督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再審酌被告 共同偽造提單之時間長達1 年多,且次數非少,惟依被告提 出92年7 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31 ~133 頁),關於出口押匯部分,放款未逾期及逾 期金額均為0 ,故應認金融機構之損失嗣後經填補,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個女兒均已成年,為臨時工 ,月收入1 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 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復按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係進口國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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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