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顏亮宗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
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
107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9930 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 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 務部107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9930 號處分)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