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律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載正確被告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代表人(所長)蘇福智」,
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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