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02號
TPDA,107,簡,30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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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慧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清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雪慧,其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108 年2 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27201號函 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
㈠、本件原告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向被 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有申請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而依扶助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 補助。就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具備一定 條件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



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參扶助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5點所 附附表三);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具備 一定條件者,則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傷病 醫療補助(參扶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作業須知第25點所附附表三)。
㈡、又扶助條例、作業須知就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規定者,固僅規範得申請屬於公法上財產權之津貼 及補助,惟因申請上開津貼及補助之前提必須先經被告審核 認定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再由被告依扶助對象及其 補助項目對應簡表核予申請人扶助(補助)項目,業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08 年2 月1 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180 9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難認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單純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得以判斷所涉及之 訴訟標的金額。況原告如經被告審核認定具有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7 款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得依其情形 ,以不同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參扶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 、作業須知第8 點第2 款)、不同子女或孫子女每年均得申 請子女生活津貼、每學期得申請教育補助、每月得申請兒童 托育津貼1,500 元(參扶助條例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第1 、2 目 、第10點第2 款)、本人及子女或孫子女每人每年最高補助 12萬元之傷病醫療補助(參扶助條例第9 條第1 、2 項)、 利息補貼之創業貸款補助(參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 法第2 條第3 項),其合計金額非屬確定,亦難逕認本件屬 於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㈢、再者,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 緊急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如取 得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可獲緊急生活扶助費48,471元,有被 告108 年2 月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18096號函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然因原告並非已具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而向被告申請特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故原告 申請被告核付緊急生活扶助,仍以其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為前提,自不得單以原告可獲得之緊急生活扶助數額,認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是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固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3 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結果,認 為主管機關否准申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 訟程序係採法官3 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 ),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 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 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㈣、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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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