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78號
TPDA,107,簡,27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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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尹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王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國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吳宗榮,其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108年1月31日港總人字第1080162106號函及所附 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公審 決字第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及被告107 年 5 月16日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更正退休人員陳昭明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 原告1 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 ,下稱高行卷第8 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退休人員陳昭明 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161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 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再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第72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 人員之遺族基於該亡故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侵害時,即須先經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而未 獲救濟,始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復審程序 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則係不備起訴要件。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陳昭明 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之行政處分,係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 之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 始能提起。而原處分業於107 年5 月17日依原告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之地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有原 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高行卷第13至14、61頁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7 月 19日提起復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業經被 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高行卷 第57頁),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 洵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復審決定部分, 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聲明,就此部分本 院將另予審結,併予指明。
五、末按,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 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 年內請求救濟, 視為於第1 項之期間內所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3 項 規定甚明,此規定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附附件系爭復 審決定第5 頁所載教示內容,有混淆當事人之虞云云。惟原 處分說明五已明確載明:「五、臺端對於本案審定結果如有 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公司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有原處分1 份為憑(見 高行卷第13至14頁),足見原處分清楚記載正確之救濟期間 及救濟方式,無任何錯誤或不明確之處。又被告送達予原告 之原處分,固有檢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5 月 8 日公保字第1070001767號函及系爭復審決定,然上開函文



及系爭復審決定係獨立附在原處分之後,業經被告於107 年 12月19日以港總人字第1070002672號函檢附當時提供予原告 之資料經本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而細觀系 爭復審決定內容,第5 頁之救濟教示欄係接續在系爭復審決 定主任委員章欄最末,依其整體文義觀察,可清楚知悉該教 示係針對系爭復審決定而為,無使原告混淆為原處分教示內 容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原告誤以系爭復審決定所載之救濟教 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應視為 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云云,殊難憑採。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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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