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63號
TPDA,107,簡,263,2019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號
                  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白心瑩 
      王建棠 
      王裴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民國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29490 號裁處,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受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有 線)100%持股,而大豐有線為中投、大屯、台灣佳光、佳聯 及北港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 者)所投資,其上層股東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數科公司)。緣中國新洪門黨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 原告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 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情事;被告遂依同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 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黨政軍投 資民營廣電媒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所規範之行為主 體為黨政軍之投資行為,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等被投 資之客體標的;然同法第58條第2 項卻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業者為處罰對象,違反歸責理論,且依行政院公告之有線廣



播電視法部分修正草案,亦咸認此部分有修正之必要,自無 從逕以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復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台數 科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無法限制或禁止他人買 賣行為;則黨政軍在公開市場上之投資行為,原告無權可加 以干涉,而成為多層次間接投資股東,於此實難認原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與本件相類事件,先後經訴願程序或法 院裁判,將被告所為裁處撤銷,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考量;是 被告遽認原告有違反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顯有違 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迭經修正,核 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政府、政黨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媒 體經營;則基於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過去對於黨政 軍持股認定原則,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 採取從嚴標準(直、間接均不得持有),故原告已構成違法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 情事,被告經委員會決議依法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爭點:原告就中國新洪門黨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 股票而間接投資之行為,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 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 執照,固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項 所明定。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仍處罰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 者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受大豐有線100%持股,而大豐有線為中投等5 家系統 經營者所投資,其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屬公開發行之股



票上市公司,另中國新洪門黨於106年2月24日,自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原告受中國新 洪門黨間接投資等節,固有被告檢附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 證券明細表、大豐有線、台數科公司股權結構表等在卷可參 ,足以信實。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係處罰系統經 營者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行為,其違反行為為黨 政軍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行為人屬各該黨政軍之人 ,非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僅處於被動地位,至致受黨政 軍直接、間接投資;故除有系統經營者與黨政軍有故意共同 實施行為外,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罰外 ,尚不得率以有現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罰系統 經營者。則本件中國新洪門黨並非與原告、大豐有線、中投 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與直接完成交易,要無事實 可認渠等間有故意共同實施之意,藉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0條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存在;況中國新洪門黨乃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 台數科公司股票,屬自動撮合而完成交易,原告、大豐有線 、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對此並無阻其完成交 易能力,不生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得以此遽謂原告有受中國 新洪門黨間接投資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8條第2 項違反行為既為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之黨政軍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者行為,無關系統經營者之事後通報義務 ,即本件原告、大豐有線、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 公司縱在中國新洪門黨完成股票交易後,立即向被告為通報 ,亦無法改變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當不具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由令其承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
㈢是原告固有因中國新洪門黨於106年2月24日,自股票公開交 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原告客觀上受中 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之事實存在;惟查無原告、大豐有線、 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與中國新洪門黨有何違 反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之行政法義務共同實施情事 ,原告等對此亦無阻其完成股票交易之可能,不生有防止之 義務違反,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客觀上有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然本件查無 原告有何與中國新洪門黨共同實施而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情事存在,亦非依法有防止之義務可能,主觀上不存在故意 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無庸擔負同法第58條



第2 項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情事,遂依同 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容有違誤;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本院尚須指明,類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裁處主 體(系統經營者),與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違反行為人 (黨政軍)規範對象不同之爭議,層出不窮,以致相關行政 爭訟不斷;被告固得秉持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採從嚴標 準審查,惟行政罰法第3 條已揭明受處罰者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各該人,被告當應恪遵行政罰法之法例規定,以 維護法治。倘係因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錯誤所致,有關機關 亦應循立法程序修正,以完備相關裁罰規定;被告尚無由徒 以依法行政為由,漠視司法(及訴願)機關就此皆持一貫見 解,率加裁處系統經營者,致令渠等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此舉顯非人民之福,亦無法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行政任務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鄭文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