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嚴可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7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I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3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松仁路口,紅燈左轉松仁路,因民眾 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 同年7 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向被告陳述 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 日前,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黃燈變為紅燈之短短3 秒鐘,因 車輛在行駛中,為快速通過而左轉松仁路,何以僅針對原告 檢舉,是否檢舉人在後方按喇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即應於前方停止線停止, 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 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指示左轉車道,尚未至路口時,前方路 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黃燈,之後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 輛仍未至路口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 顯示為紅燈時,顯示左轉方向燈,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駛入 松仁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85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之情事甚明。
㈡、又細繹前開擷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緊隨在前方白色休旅車 左轉,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 轉變為紅燈時,尚距離系爭車輛約兩輛車之距離,有擷取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難認檢舉人車輛為迅速 通過前方路口而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於前方路口紅綠燈號 誌轉換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故意,被告予以處罰,核無違誤。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係主張 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靜止,無從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頁),迨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後,則質疑檢舉人有無在後按鳴 喇叭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所陳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取。況無論後方車輛是否對原告按鳴喇叭,原 告均應遵守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原告自不得以此主 張其主觀上欠缺責任條件或得阻卻違法、阻卻責任。㈢、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到案,原告於 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 10月3 日前,原告則於107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等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 舉發單、被告106 年8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237700 號 函、原處分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47至48、 50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 告裁處時之107 年6 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