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賴奎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在臺9 線 南下113.3 公里,因行駛臺9 線蘇澳至東澳段,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發布之命令」違規事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7 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繳納罰鍰, 繼而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當天氣候惡劣、山區大雨,行駛臺9 丁線有坍方之疑慮、危及個人生命安全,遂依憲法第23條規 定,行駛較為安全之臺9 線通行,而蘇花公路當天下午7 時
確有實施雙向封閉,亦有出現落石之情形,嚴重影響用路人 安全,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駛路段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 ,且該標誌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而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是否 開放行駛特定路段,係由權責主管機關依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 評估與實際,民眾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否則亦會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 條第1 款明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公路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3 條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 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 條第2 項第2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9 線蘇花公路103.9 公里至113.18公里蘇澳至東澳路 段於107 年2 月5 日公告通車,並於同年2 月23日以四工交 字第1070014141號公告第一階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 其他車種禁止進入,復於同年5 月14日以四工交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第二階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及大客車通行,其 他車種禁止進入(執行公務或緊急救難業務除外)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2 月23日四工交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 年5 月14日四工交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足 見公路機關已發布命令指定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限制僅小 型車通行,於107 年5 月14日則發布命令開放大客車亦可通 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大型重型機車,依前開公路機 關發布之命令,自不得通行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甚明。㈢、原告於107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9 線蘇花改蘇澳 端南下入口至東澳端南下出口方向行駛乙節,業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7 年11月28日以警澳交字第10700168
30號函及所附路線圖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當天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145 、153 至175 頁),則原告有駕駛系爭車 輛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事,堪以認 定。又進入臺9 線前之蘇港路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標 誌,右轉蘇港路進入之蘇澳隧道口前亦設有道路指定小型車 及大客車專行用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 錄器所附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159 頁),足認原 告應可知悉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僅限小型車及大客車通行 ,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原告竟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該路段,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予以 處罰。
㈣、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參以當天臺9 丁線路段蘇澳雨量站全天為62.5毫 米,東澳雨量站全天為71毫米,皆為大雨以下等級,並無發 生颱風、坍方、落石、地震、道路封閉等可能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07 年11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79786號函1 份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亦見當天氣候尚可,沿途雖偶有飄雨,惟並無大雨、 颱風、坍方或落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3 至175 頁),尚 難認原告有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必須行駛臺 9 線之情事存在。至臺9 線東澳至崇德路段於當日7 時,縱 因雨勢過大而實施雙向預警性封閉,有原告所提聯合新聞網 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原告行駛之路段 為蘇澳至東澳,並非上開路段,且原告行駛之時間為下午1 時左右,距離前開路段封閉之時間間隔近6 小時,原告自不 得以該不同時間、路段遭封閉之資料,佐證其行駛路段亦有 發生緊急危難,故原告主張該日因氣候惡劣,為避免緊急危 難而行駛臺9 線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得阻卻違法。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7 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繳納罰鍰 ,繼而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 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資料、被 告107 年8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8968號函、原處分各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57、60頁),堪認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依 被告裁處時之107 年6 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六、綜上所述,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業經公路機關公告僅限小 型車及大客車通行,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開路段, 自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從而,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 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