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30號
TPDA,107,交,430,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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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吳松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 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MQ9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MQ97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當場舉發原告在臺北市○○區○○街 00號,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 明應於106 年7 月10日前到案。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中街」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所載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至原告於上開時間,雖在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確有違規 事實,惟此與本件無關,應另案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錄影 光碟可證,經檢視錄影光碟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 穿越道妨礙出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是原處分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景中街」係誤 繕,正確地點應為「景後街」,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 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0日掌電字第A00MQ978 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49、53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甚明。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因誤繕違規地點而違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又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甚明 。
㈡、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引擎未啟動,亦無人 在車內駕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在卷, 且有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亦不 爭執其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1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後街有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有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行人穿越道停車,至為明確。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其 對於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應知之甚稔,竟仍在行人穿越道 停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 罰。
㈢、又觀諸原處分之內容,除違規地點誤載為「景中街」外,其 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系爭舉發單到案日期之記載均無錯 誤,則於原處分認定之客觀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違規地 點之記載錯誤,應認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 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原告主張其無在原處分所載地點違規 之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據。
㈣、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以系爭舉發單當場 舉發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系爭舉發單並載 明應於106 年7 月10日前到案,原告拒絕收受系爭舉發單, 並拒絕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經員警在系爭舉發單上記明已 告知原告到案時、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 4319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頁),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 見,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逕為裁決乙節,復有原處分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 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以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原處分雖就原 告違規地點有所誤繕,惟此屬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更正, 原處分不因此違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 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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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