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22號
TPDA,107,交,422,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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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陳華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V2558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FV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0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同年7 月1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與光復 北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 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北市警交 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6 月 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 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前後, 服用感冒藥及國安感冒糖漿1 瓶後,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與 公車發生擦撞,當時員警直覺雙方均未飲酒,詢問是否酒測 ,原告因公車司機要求酒測而配合酒測,惟忘記事前有服用 藥物及糖漿,致未引用礦泉水漱口即直接酒測,測得酒測值 為每公升0.21毫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已認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原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事,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係遭公車撞擊,屬公車司 機之責任,系爭舉發單記載原告肇事使人受傷有所不符。再 原告家庭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維持加計,原處分使 原告全家陷入困境,盼法院給予原告繼續開車營業牟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機 關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進行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 每公升0.21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又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0日經舉發飲酒駕車,復於107 年4 月20日酒後駕車,為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2 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5 月 20日因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後,復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6 分, 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 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等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測單



、送達證書、A 處分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至65、 71、75、135 頁),固堪認原告於5 年內經警舉發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
㈡、惟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 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 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 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 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㈢、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 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 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 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㈣、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處惠 覆,據該分局函覆:「…系爭車輛表示在家一起床有喝感冒 糖漿並致發生事故,時間已超過15分鐘,故現場並無漱口, 現場雙方都在情況下對於雙方駕駛實施酒測,酒測過程無錄 影固無法提供實施酒測時光碟。…」等情明確,有該分局 107 年9 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4922號函及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答辯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 ,光碟內之「影像」資料夾僅有車禍現場照片圖檔、路口監 視器影片、員警詢問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人之影片,且該等影 片檔均未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各影片內 容前半段復無任何聲音,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 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58 至174 頁),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



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 ,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舉 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 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 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漱口 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 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要屬違法,故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 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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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