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徐家駿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返還提存金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 納,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 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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