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 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 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王月理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莊英俊、潘莉 如(原名潘惠如)住所地均為桃園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崑驊持原告國 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擅自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3 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0 萬元,王崑驊 與被告3 人係在王崑驊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務所簽立買賣 契約,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王崑驊於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孫維康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 主張王崑驊與被告3 人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情,況依王崑驊於上開另案證稱:我不認識鄭王月理 等人,因為我投資失敗、資金有缺口,私自拿王世宏的系爭 土地與鑫晟欣實業有限公司的范進寶請他借錢,做買賣附買 回的契約,所以他們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鄭王月理等3 人
連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做的是買賣契約等語(卷第43頁), 足見依原告所提王崑驊證內容可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者並非被告3 人,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云云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鄭王月理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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