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邱和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29
日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詳參附件。
三、經查:
㈠邱和順部分:
本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55號國家賠償事件,依該案起訴狀上 雖記載原告之一為邱和順,惟未見邱和順於起訴狀簽名外, 更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邱和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1 年3 月5 日將裁定送達邱和順,業已確定。是以,邱和順並非本 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5號判決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不合法。
㈡莊榮兆部分:
本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55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1 年度上國字第8 號事件駁回上訴 確定,高院既就該事件為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莊榮兆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是 以,莊榮兆對本院10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重國字第55號判 決提起再審,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另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