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1號
TPDV,108,選,1,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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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哲慶 
被   告 連圀堂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13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日 當天,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候選人 不得於投票處所停留或有任何請託拜票等競選行為,卻基於 故意之行為,於投票處民眾排隊處所停留數小時並公然向排 隊選民拉票,被告之妻則於學校大門口(投票入口處)駐足 停留數小時向往來民眾拉票。又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 加選票。則被告顯已觸犯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第108 條第 2 款及刑法(起訴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47 條之罪,且對選舉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依選罷法規定自屬當 選無效。茲被告業經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13屆里長,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於投票當日拉票事實,此部分 純屬原告虛偽指控、憑空杜撰;且亦均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 要件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縱認被告有在投票當天與 里民寒暄、握手之情形,但從未提及任何候選人或其號次或 黨派,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 12號函示可知,此尚無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是原告本件起訴 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原告並於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 年12月28日依選罷法第120 條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公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 、15至21頁)附卷可證,先予 敘明。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然依上開法文,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並未有「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第108 條第2 款、刑 法第147 條」之規定,則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觸犯選罷法第 56條第2 款、第108 條第2 款及刑法147 條規定,請求判決 當選無效,已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 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情事,則其本件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全無所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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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