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1號
TPDV,108,訴,8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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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葉純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宗簡明良簡明賢簡秋貴簡秋嬌、蘇
劉叔美呂曉婷呂曉玲、林輝棋、呂美珍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8 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簡明宗簡明良簡明賢簡秋貴簡秋嬌、蘇劉叔 美、呂曉婷呂曉玲、林輝棋、呂美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併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建物於民國107年11月間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 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實價登錄資料等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被告簡秋嬌應繼分 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 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 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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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