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8號
TPDV,108,訴,77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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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未經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 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末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 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謝亮獲,並提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11月23日北院木 100 司執火字第26164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 12月12日北院木100 司執火字第26164 號通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上 開各裁判中之最後製作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且依原告所 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為「Victor Hsieh」,亦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稱有所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 文件以釋明之,是被告之法人格目前是否確實存在、目前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涉及該被告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事項,均有不明。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 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
一、若被告為我國法人,則應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二、若被告為外國法人,則應提出以下證明文件(下列文件若為 外文,則應併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 書原本):
㈠被告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若業經我國認許,則 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㈡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該人有被告法定代理權之 證明文件。
㈢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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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