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鄭美文
被 告 朱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842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